高全旺与高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35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403号
原告:高全旺,男,汉族,1973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志红,洛阳市涧西长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高东风,男,汉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高全旺诉被告高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旺的委托代理人崔志红和被告高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找我借钱,说是急用,一个星期后还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请: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3年1月31日借原告35000元是事实,并在当天合伙购买洛阳至平遥的大巴车,后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妻子徐春红偿还20000元。2013年11月12日的协议也说明当时借原告的钱包含在增加的股份中。现在原告起诉我偿还35000元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东风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高全旺借款35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诉讼中被告辩称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妻子徐春红偿还20000元,并出具收条为证,故应从借款中扣除已经还过的部分。同时被告辩称借原告的钱已经折抵在合伙投资事项中,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提交的收条虽是其妻子所写,但与本案无关,投资协议亦与本案无关。庭后经询问,原告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东风借原告高全旺35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有被告借条作证,被告对借款事实也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东风庭审中提交原告妻子徐春红向其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还给原告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还款与借款没有关联,但原告未能解释该收条的来由,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属举证不力,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高东风应偿还原告高全旺剩余欠款150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东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全旺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鸿太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侯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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