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真与冯雪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35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马真,女,汉族,1989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尽中,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冯雪芬,女,汉族,1972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马真诉被告冯雪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真的委托代理人马尽中与被告冯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我2012-2013年经营兽药期间,被告养鸡因资金不足,累计欠我兽药款28037元。被告于2013年6月23号出具27757元欠条为据,2014年5月19号被告偿还1500元后,剩余欠款迟迟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欠款26537元,2、支付诉讼之日至还清之日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付过两次钱,一次1000元,一次1500元。我退回原告部分药品,应当从欠款中扣除。当时约定销售药品有回扣10%。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真在2012至2013年经营兽药,因当时被告冯雪芬从事养鸡行业,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赊购兽药,并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马真药费贰万柒仟柒佰伍拾柒元正(¥:27757元)”,同时在欠条下部注明“付壹仟伍佰元正(¥:1500元)2014.5.19号”。被告辩称还向原告付过1000元,同时退回了部分药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诉求的欠款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冯雪芬在原告处赊购兽药的欠款事实客观存在,有被告冯雪芬出具的欠条为证,根据欠条现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26257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继续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所述另付1000元及退还药品空口无凭,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雪芬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真欠款2625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元,由被告冯雪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鸿太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侯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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