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1:34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27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楠,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11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同意其撤回起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助审员 :曹艳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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