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259号
原告:韩红刚,男,1982年4月9日生。
被告:郭翔,男,1988年9月13日生。
被告:崔益民,男,1964年1月17日生。
被告:洛阳洛神大酒店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洛玻南路51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龚清俊,总经理。
原告韩红刚诉被告郭翔、被告崔益民、被告洛阳洛神大酒店破产清算组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华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刚与被告郭翔和被告崔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洛神大酒店破产清算组和被告华安财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14时20分,郭翔驾驶豫C96657号轿车沿龙门北桥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与韩红刚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致使郭翔车右侧后方叶子板与二轮车左侧护板相撞,两车损坏,韩红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2月2日出具第201421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翔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韩红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达成由郭翔一次性赔偿原告一切费用1万元。当时原告认为伤势不大,损失也不大,对事故赔偿也有误解,仓促之下达成了协议。郭翔驾驶豫C96657号轿车,车主是洛阳洛神大酒店,该酒店正值破产,投保人是崔益民,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郭翔支付8300元。原告认为双方于2014年2月2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达成的赔偿协议在签订时有重大误解且结果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现仅要求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2700元,将被告方事先支付的8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给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郭翔于2014年2月2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达成的赔偿协议。2、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7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翔和被告崔益民共同辩称:1、2014年2月1日,郭翔驾驶豫C96657轿车从龙门北桥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与韩红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致使郭翔右侧后方叶子板与两轮摩托车左侧护板相撞,两车损坏,韩红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判定,两方负同等责任。后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郭翔一次性赔偿韩红刚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今后治疗费及车损等一切费用共计一万整。郭翔车损自负,其他费用自理,双方签字生效,双方不要求血迹化验。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概不追究任何责任。当时出事故后即由救护车送原告到洛阳市正骨医院,其伤情他及家人非常清楚。不可能对事故赔偿产生误解,而且协议是在次日下午签订的,也不存在仓促之下达成了协议。真实的原因是韩红刚在当天出事时醉酒驾车引起的。在交警的误导下给被告分摊了一半责任,被告赔原告10000元,双方不再追究。被告放弃血迹化验。而且事故发生后,自始至终是韩红刚的姐夫在跟被告谈判。综上所述,双方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又起诉被告实属无理取闹,请法庭根据以上事实裁决。2、双方协议签署后,原告已收取被告现金8300元,说明协议已经履行。剩余1700元是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相关住院材料后再予支付。3、原告在2014年12月15日已经起诉被告,现又起诉列本方为被告,事情发生的经过和事实未发生任何变化。综合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已经由专门职能部门处理完毕,并双方签订协议,应严格执行协议,请法院本着尊重事实,公平公正的原则,驳回原告对本被告方的诉讼。
被告洛阳洛神大酒店破产清算组未到庭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郭翔驾驶登记在洛阳洛神大酒店名下由被告崔益民投保的豫C96657号轿车沿龙门北桥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与原告韩红刚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致使被告郭翔车右侧后方叶子板与两轮车左侧护板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韩红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于2014年2月2日出具第2014211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红刚和被告郭翔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救治,后到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期间1人陪护,共花医疗费13719.33元。2014年2月2日,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郭翔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今后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壹万元整,被告郭翔车损自负。协议达成后,被告崔益民已给付原告赔偿款8300元。2014年9月5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洛鑫正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4)医评字第14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40至54天需1人护理。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华安财险缺席,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收入为44421元/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现对原告韩红刚的各项诉求作如下认定:1、原告诉求医疗费13719.33元、护理费56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和交通费200元。被告郭翔和被告崔益民对该几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洛阳洛神大酒店破产清算组和被告华安财险缺席。原告住院17天,经鉴定出院后需1人护理54天,共由一名无固定收入家人护理71天,其主张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29041元的年收入,日均工资为79.6元,陪护人的护理费计5651.6元,以及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510元和营养费每天10元计170元,原告计算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符合规定,且其诉求医疗费和交通费有正规票据,均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13719.33元、护理费56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和交通费200元。2、原告诉求误工费22898元。被告洛阳洛神大酒店破产清算组和被告华安财险缺席,被告郭翔和被告崔益民对该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已经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在洛阳市文心书刊有限公司从事快递工作,月工资3200元,日均工资为107元,从2014年2月1日住院到2014年9月5日鉴定结果出来的前一日计214天,原告受伤持续误工至今,误工费为107×214=22898元。原告受伤前从事快递工作,该行业应属于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2013年河南省该行业年收入为44421元,日均收入122元,其持续误工214天,误工费应为122元×214天=26108元,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在该数额以下,未超过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22898元。3、原告诉求未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前的残疾赔偿金44796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9149.78元。被告洛阳洛神大酒店破产清算组和被告华安财险缺席,被告郭翔和被告崔益民对该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误工费,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父母有子女三人,事故当年,父亲为66岁,母亲为62岁,原告的被赡(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4+18)年×10%÷3=15810元;原告夫妇有一个女儿,事故当年刚出生,原告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8年×10%÷2=13339.78元,以及原告诉求未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前的残疾赔偿金22398.03×20×10%=44796元,其计算的标准和依据均符合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该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15810元+13339.78元=73945.78元。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73945.78元。4、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洛阳洛神大酒店破产清算组和被告华安财险缺席,被告郭翔和被告崔益民对该项未提出异议。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和实际生活受到影响,原告主张5000元,在法定数额以内,应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5、原告诉求车损费1000元。被告洛阳洛神大酒店破产清算组和被告华安财险缺席,被告郭翔和被告崔益民对财产损失的修车票据有异议,认为数额有点高。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原告车辆受到损坏的事实,该修车票据系正规票据,被告未能提出反驳证据,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求的车辆财产损失费,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车损费1000元。上述各项,经本院认定共计123094.71元,属于交强险范围内项目和数额为118695.38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51.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2898元、残疾赔偿金73945.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车损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翔驾驶登记在洛阳洛神大酒店(现为破产状态)名下由被告崔益民投保的豫C96657号轿车与原告韩红刚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行使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红刚和被告郭翔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身体受伤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总和为123094.71元;双方于2014年2月2日在交警队处理事故过程中,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郭翔一次性赔偿原告一切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郭翔和被告崔益民辩称:双方协议真实有效,应严格执行。该协议的处理结果显失公平,被告郭翔和被告崔益民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洛阳洛神大酒店破产清算组和被告华安财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告诉求撤销原告与被告郭翔于2014年2月2日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达成的赔偿协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洛阳洛神大酒店破产清算组作为该肇事车的车主,本应对因该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承担同等责任,因该车于肇事前在被告华安财险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郭翔、被告崔益民和被告洛阳洛神大酒店破产清算组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翔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主张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且将被告方事先赔付的8300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给被告郭翔和被告崔益民,应予支持。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在交强险限额内项目和数额为118695.38元: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付数额为110395.38元,原告诉求超过该数额部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由被告华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给被告郭翔和被告崔益民的数额为8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韩红刚与被告郭翔于2014年2月2日在处理交通事故中达成的赔偿协议。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红刚赔付110395.38元。
三、驳回原告韩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7元,由原告韩红刚负担26元,由被告被告郭翔负担1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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