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994号
原告:郭苹婵,女,1989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少甫,男,1973年3月10日生。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
负责人:常占庭,该公司站长。
委托代理人:史灵现,该公司安全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留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苹婵诉被告邓少甫、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邓少甫、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灵现、赵清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19时50分,邓少甫驾驶豫CF1222号宇通牌大客车沿S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寨村“豫湘园”烧烤前,遇郭苹婵骑爱玛电动自行车沿S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大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郭苹婵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少甫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苹婵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邓少甫驾驶豫CF1222号宇通牌大客车,登记车主是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各一份。原告认为被告邓少甫侵犯了郭苹婵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作出民事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CF1222号宇通牌大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综上,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90055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邓少甫辩称:当时堵车了,我刚起步就发生事故了。我对事故认定书认可,我的车投有保险,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和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我们协助车主处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下承担责任,该车仅仅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原告方应向我公司提交材料齐全,我公司愿意承担。其他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9时50分,被告邓少甫驾驶挂靠在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的豫CF1222号宇通牌大客车沿S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寨村“豫湘园”烧烤前时,遇原告郭苹婵骑爱玛电动自行车沿S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大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郭苹婵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派员赶赴现场,经勘查,认定被告邓少甫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苹婵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同时,原告被送入伊川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781.21元。第二天,原告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1天治疗,诊断其伤为:“右侧内踝骨折”。先后花费25434.75元,门诊花费672.80元,计26888.76元。治疗中,被告邓少甫支付原告医疗费26455.90元。原告起诉时请求的医疗费只是被告未付的余额。事故处理期间,该事故处理部门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苹婵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以洛开元司鉴所(2014)临鉴定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郭苹婵伤残评定结果为:X(十)级伤残”。原告并支付鉴定700元,原告爱玛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修理花费1300元。被告邓少甫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认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邓少甫车辆挂靠在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每月交纳管理费3308元。原告居住生活在城市区域。现原告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当庭调解,但双方意见对立,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邓少甫驾驶挂靠在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的豫CF1222号宇通牌大客车沿S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寨村“豫湘园”烧烤前时,遇原告郭苹婵骑爱玛电动自行车沿S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大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郭苹婵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洛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邓少甫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苹婵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不认可,但既未申请鉴定,也无证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责任认定不合法,不真实,在10内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自己确定的日期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权,该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医疗经济损失及财产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邓少甫所驾车辆挂靠在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该公司每年收取被告邓少甫一定的费用,应对被告邓少甫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郭苹婵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2.86元(原告实际医疗费26888.76元,被告邓少甫已付26455.90元,余欠432.86元),误工费15730元(143天(伤时至定残前一日)×110元/天(月工资3300元÷30天/月)=15730元),护理费3341.70元(21天(住院天数)×29041元/年(2014年全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2(二人护理)=334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住院天数)×30元/天(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210元(21天(住院天数)×10元/天=21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程度)=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86.38元(原告父郭江竹1952年11月27日生,母林爱针1952年12月10日生。14821.95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年(应赔当事人年限)×10%(伤残程序)÷3(三个子女)×2(夫妻二人)=17786.38元),修车费1300元,交通费210元,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住所地与其治疗单位的距离,酌定为128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计90055元。依照被告邓少甫所驾车辆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之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郭苹婵医疗费用1272.86元(医疗费42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81782.14元(误工费15730元、护理费3341.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86.38元、交通费1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他被告不再赔偿。被告邓少甫已付原告的医疗费,可依法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系被告邓少甫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鉴定费应由被告邓少甫负担。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CF1222号宇通大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苹婵医疗费用1272.86元,残疾赔偿金81782.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计89355元。
二、驳回原告郭苹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2元,鉴定费700元,计2752元,由被告邓少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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