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平诉洛阳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21 01:34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龙行初字第08号
原告:张小平,女,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女,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系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娅丽,女,汉族,1957年6月14日出生。系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谷树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莉敏,该局党组成员总会计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保国,该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张小平诉洛阳市财政局(下称市财政局)要求公开政府信息一案,2015年1月6日由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张小平及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张娅丽,被告市财政局委托代理人王莉敏、赵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公民张小平申请市财政局对洛阳市国土局2011-2013年度的三公经费批复予以公开。2014年8月26日,市财政局对此作出了《洛阳市财政局关于张小平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下称答复意见),对张小平请求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答复如下:《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2012)26号文件精神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2)87号)对“三公”经费公开工作已有明确规定:从2012年起,除涉密单位和涉密事项外,各级财政部门要向社会公开本级“三公”经费预决算支出;省政府部门和省辖市政府部门要向社会公开本部门“三公”经费预决算支出,并细化“三公”经费的解释说明。据此,“洛阳市国土资源局2011-2013年的三公经费批复”的公开主体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建议您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答复中同时向张小平告知了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公开信息的受理机关、办公地址、受理时间、通信地址、邮编、联系电话及传真号码。
原告张小平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洛阳市财政局局以挂号信形式寄交了依法申请公开《洛阳市财政局关于对洛阳市国土局2011-2013年度的三公经费的批复》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按原告要求的形式及内容给予答复。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8-26对原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判令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按原告要求的形式和内容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按原告要求的形式及内容公开《洛阳市财政局关于对洛阳市国土局2011-2013年度的三公经费的批复》。
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市财政局辩称:洛阳市国土资源局2011-2013的三公经费批复系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范畴,而非依申请公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2)26号)文件中第一条推进重点领域信息公开,“三公”经费和行政职责公开系主动公开内容。另据豫政办(2012)87号《河南省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2012)26号文件精神的实施意见》文件第二条规定,“三公”经费亦明确为主动公开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信息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据此,依据张小平的申请,答辩人书面向张小平告知该政府信息获得的方式和途径。市财政局的答复行为合法,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信息。另《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文件中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原告张小平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本人与生产、生活、科研相关,即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其申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小平所诉的“三公经费”系国土资源局应主动公开的范畴,其个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并不具备主体资格,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是针对不特定公众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证据支持,且其申请的“三公经费”属应主动公开的内容,而非依申请公开的内容,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的答复合法,并无不当,应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证明:申请人张小平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关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2011-2013的三公经费批复”。“三公”经费系主动公开内容,而非依申请公开的内容。
第二组证据:市财政局关于张小平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意见。
证明:市财政局依据豫政办(2012)87号文件规定,答复张小平“三公”经费系主动公开内容,且公开主体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并告知其受理单位的地址、联系电话等。
第三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三条规定:除按本条例第9、10、11、12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机关政府信息。该条明确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应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联,并且由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
证明:该证据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第五组证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年政府信息公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2)26号)。
证明:第一条规定,即明确“三公”经费系各级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内容,而并非依申请公开的内容。
第六组证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办发(2012)26号文件精神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2)87号)。
证明:文件中第二条第一项明确“三公”经费系重点领域信息公开即应主动公开的内容,而非依申请公开。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张小平向市财政局局以挂号信形式,寄交了依法申请公开《洛阳市财政局关于对洛阳市国土局2011-2013年度的三公经费的批复》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请求市财政局公开对市国土资源局的三公经费的批复。市财政局依据张小平的申请,书面向张小平答复,告知其对国土资源局三公经费获知的途径和相关联系方式。原告张小平接到市财政局的答复后,认为被告未按其要求形式及内容给予答复。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财政局对原告所作出的答复意见,确认市财政局未按原告要求的形式和内容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市财政局对张小平请求的信息公开事项,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及内容公开。
本院认为:被告市财政局主张原告张小平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本人与生产、生活、科研相关,即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虽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信息。”但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并没有要求申请人说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出于何种特殊需要。本院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下文及立法目的综合分析,第十三条在于规定除了政府主动公开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通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所谓“三需要”并非对申请人资格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93号《关于请求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政府信息的请求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宜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条件。”故原告张小平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市财政局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原告张小平申请市财政局公开的信息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2011-2013的三公经费批复”,市财政局对政府各部门的财政预决算,都是针对各单位的总体计划,而非单项批复。加之,市国土资源局的三公经费的预决算支出,系该局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市财政局依据张小平的申请,已经书面告知张小平该政府信息获得方式和途径。市财政局的答复内容适当,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市财政局对张小平所作出的答复意见,确认市财政局未按原告要求的形式和内容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令市财政局对张小平请求的信息公开事项,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及内容公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小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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