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洛龙行初字第19号
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明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莉莉,该公司职工,法律合规部部员。
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洛阳市开元大道28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胡江可,1972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四工程公司)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管理纠纷一案,2015年2月27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莉莉,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冯晓曼,第三人胡江可及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9月22日,市人社局做出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江可于2012年11月9日在第四工程公司承建的郑新快速通道穿越京广铁路工程从事模工工作时,当天的16:30分左右,在施工中不慎从工地桥墩上坠落摔伤,经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腰2椎体骨折,闭合性腹外伤,肾挫裂伤,肺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骨盆骨折,多发软组织伤。胡江可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第四工程公司诉称:2014年9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49号《洛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日受理胡江可的工伤认定申请,第四工程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胡江可不是单位职工,且不在单位项目上受伤的一系列的材料,间接说明申请人对其与胡江可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而市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只是行政监管机构,不是直接裁判机构,市人社局应中止对胡江可工伤认定或告知其寻求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待劳动关系确定后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市人社局在没有法定依据下认定胡江可与第四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认定胡江可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做法错误,应予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中铁十五局郑新项目部桥梁施工队第6、7、8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证明:胡江可不是第四工程公司员工。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胡江可与第四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3)第0296号仲裁裁决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中均予以确认,原告公司已于2014年6月20日签收了终审生效的461号判决书。
2013年8月12日,胡江可向郑州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郑州市人社局于当月22日受理胡江可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起仲裁和诉讼纠纷,郑州市人社局中止了胡江可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6月16日(2014)郑民二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因第四工程公司在洛阳市参加工伤保险,郑州市人社局无管辖权,2014年8月1日转由洛阳市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4年8月2日受理胡江可的工伤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市人社局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原告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如下:兹证明,胡江可同志不是我单位职工,从未在我单位从事任何工程作业。但其并未就此举证。
胡江可于2012年11月9日16:30分左右在原告工地工作中从施工桥墩上坠落摔伤一事,经郑劳人仲案字(2013)第0296号仲裁裁决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市人社局认为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在2014年9月22日确认胡江可受伤为工伤。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胡江可向郑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证明:胡江可申请工伤时间在规定的时限内。
3、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因胡江可在洛阳市参加工伤保险,市人社局具有管辖权。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胡江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5、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3)第0296号仲裁裁决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情况说明》。证明:胡江可在原告工地工作中不慎从施工桥墩上坠落摔伤的事实,并确认胡江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6、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书。证明:胡江可伤情的医学证明。
7、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受字(2014)第074号)及送达回证、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洛人社市工伤调字(2014)第047号)及认定工伤决定书(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49号)及EMS详情单。证明:认定工伤程序合法,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
8、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胡江可述称:胡江可与本案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及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判决也证明了2012年11月9日16:30分左右,胡江可在本案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中不慎从桥墩上坠落摔伤,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结论。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3)第029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情况说明、邮件详情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及胡江可在原告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2、急救病历。证明:胡江可在工作时受伤害的确诊情况。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三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胡江可到第四工程公司从事模工工作,胡江可被派往新郑快速通道与京广线交叉口立交桥工地进行施工。2012年11月9日16:30分左右,胡江可在工作中从桥墩上坠落摔伤,随后被120急救车拉走救治,经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腰3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腰2椎体骨折,闭合性腹外伤,肾挫裂伤,肺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骨盆骨折,多发软组织伤。
2013年7月25日,胡江可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2日予以受理,因第四工程公司在洛阳市参加工伤保险,郑州市人社局无管辖权,于2014年8月1日转由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4年8月2日受理了胡江可的工伤申请,并向第四工程公司送达《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四工程公司向市人社局递交证明,称:兹证明,胡江可不是我单位职工,从未在我单位从事任何工程作业。
另查明:胡江可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之前,第四工程公司和胡江可就双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过了仲裁和诉讼。郑劳人仲案字(2013)第0296号仲裁裁决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第四工程公司和胡江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四工程公司以胡江可不是单位职工为由,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对胡江可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复决字(2015)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洛人社工伤认字(2014)W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四工程公司不服,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对胡江可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胡江可与第四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书确认,胡江可在第四工程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胡江可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支持。第四工程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第四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审 判 员 :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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