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平与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复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21 01:34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洛龙行初字第07号

原告:张小平,女,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娅丽,女,汉族,1957年6月14日出生。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女,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公民代理,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一民,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聪,该委员会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亚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小平诉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称市发改委)行政批复行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张小平及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张娅丽,被告市发改委托代理人徐聪、贾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小平诉称:原告在洛阳市西环路上的合法房屋被西环路工程占用,洛阳市涧西区政府向我出示了洛发改(2011)15号《洛阳市西环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根据2011年8月洛阳市修环城公路的会议纪要(2011)102号文,向河南省发改委申请了洛阳市环城路以及西环路的信息公开,证明洛阳市的环城公路包括西环路,根本就没有经过发改委的批准,属于违法修路工程,对此市发改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请求确认洛改发(2011)15号《洛阳市西环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违法并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中院传票。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具体的行为的途径;

2、涧西区政府的证据清单。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未超期;

3、审计局信息公告知书。证明:西环路没有西环路审计报告;

4、财政局的信息公开回复。证明:没有财政预决算报告;

5、洛阳市发改委信息公开。证明:2012年3月26日批复西环路可行报告;

6、西环路规划许可证。证明发证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

7、西环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证明:发证日期2011年11月3日修路程序违法;

8、西环路招标公告。证明:西环路招标日期为2013年3月1日招标程序违法;

9、鏖战西环路(洛阳日报)。证明:西环路2012年7月开工8个月后才开始招标,招标违法;

10、发改办规(2005)824号。证明:西环路工程需省发改委批准;

11、四川省发改委同意建广安环城。证明:市级环城路至少需省发改委批准;

12、省发改委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证明:政府投资项目需省发改委审核;

13、河南省发改委的信息公开。证明:未经省发改委批准;

14、河南省发改委的信息公开。证明:未经省发改委批准。

被告市发改委辩称:洛阳市西环路属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规划为城市I级快速路,是洛阳市人民政府专门为洛阳城市发展而投资建设的道路,具有造福广大人民群众、促进经济发展的重大作用。市发改委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且原告也不是申请报批该项目的行政相对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若已经受理,也应驳回起诉。原告的房屋被西环路工程占用与否,并无证据证明,且即使被占用,也不属于市发改委的占用行为。洛发改城市(2011)15号批复和原告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批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若已经受理,也应驳回起诉。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市发改委2011年10月27日做出《关于洛阳市西环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012年3月20日已在网站对批复进行公示。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或诉求。

洛阳市西环路属于洛阳市辖区内道路,项目立项属于市政府的市级建设工程项目,是非经营性项目。2011年市政府召开办公会议,争取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是为了按照《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河南省2011年县乡道路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豫发改投资(2011)845号)、《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河南省农村道路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豫发改投资(2011)1230号)的规定争取省里每公里50万元的补助资金立项,并不是指的争取建设项目立项。省发改委认为洛阳市西环路属于洛阳市城市道路,不属县乡道路和农村道路,不符合补助政策,故口头回复不能补助立项。洛阳市西环路作为市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其项目建议书无需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第五批取消下放和移交社会中介组织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豫政办(2003)78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保留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洛政(2014)83号)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属于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审批权限已于2003年开始由省发改委下放到市发改委,审批权限的实施单位为洛阳市发改委。况且洛阳市西环路建设项目,洛阳市政府《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文本》和《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图集》早就有规划,而且洛阳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要求,采用BT模式委托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建(该公司是洛阳市人民政府成立的专门负责洛阳市城市发展和建设的公司法人),代建完成后由洛阳市政府回购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最终是由洛阳市政府出资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洛阳市政府具有决策和审批权。市发改委作为洛阳市政府的投资主管部门,依法审批项目建议书,完全合法。符合《中共洛阳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共洛阳市委经济工作部、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申办事项、联办事项、工作制度、目标责任规定的通知》(洛办(2010)158号)关于市发改委职权的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条、《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通知》(豫政(2004)59号)第二条、《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投资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洛政(2005)58号)第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第二条、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的《洛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第九条“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项目单位应当首先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和材料:

1、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文本,内容:第161条第2款货运通道组织“规划全市性货流主通道分别为西外环路……”。证明:洛阳市西环路是在城市区内,该西环路早已经进入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文本和图集。

2、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图集,内容: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系统规划图。证明:洛阳市西环路是在城市区内,洛阳市西环路早已经进入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文本和图集。

3、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办理洛阳市西环路(中州西路-郑州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复的请示(洛城投(2011)44号)内容: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请示关于办理洛阳市西环路(中州西路-郑州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证明:(1)、有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请示、有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市发改委对洛阳市西环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据充分,批复合法。(2)、洛阳市西环路为城市I级快速路项目、位于洛阳市市辖区,是洛阳市市级项目,不是高速公路,不是经营性项目。(3)、西环路仅是争取省发改委立项,并不是必须经省发改委立项。

4、洛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102号),内容:(1)确保西环城公路10月份开工建设;(2)力争洛阳环城公路项目获得省发发改委立项;(3)西环城公路涧西段及北环城公路建设资金由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公司负责筹措。证明方向同第3份证据证明方向。

5、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洛阳市西环路(中州西路-郑州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洛发改城市(2011)15号),内容: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原则同意”关于洛阳市西环路(中州西路-郑州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证明方向同第3份证据证明方向。

6、网上公示的“洛发改城市(2011)15号批复”基本信息表,内容:洛阳市西环路(中州西路-郑州路)项目项目建议书批复结果,证明:洛阳市西环路(2011)15号批复已于2012年3月20日公示,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3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

7、洛阳市西环路(中州西路-郑州路)建设工程投资建设与转让收购(BT)协议书,内容:洛阳市人民政府与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洛阳市西环路(中州西路-郑州路)建设工程投资建设与转让收购(BT)协议书。证明:洛阳市西环路项目是洛阳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采用BT模式“代建制”,是洛阳市人民政府委托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建,在建设完成后移交,由洛阳市人民政府回购,符合法律规定。

8、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河南省2011年县乡公路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豫发改投资(2011)845号),内容:县乡公路“国家每公里补助50万元”。证明:洛阳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载明的力争获得省发改委立项,是指的争取获得县乡公路每公里50万元、农村公路每公里25万元补助资金的立项,并不是指建设项目立项,也不是指洛阳市西环路项目建议书需要经过省发改委批准,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无需省发改委批准。

9、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河南省农村公路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豫发改投资(2011)1230号),内容:农村公路“每公里补助25万元”。证明方向同第8份证据证明方向。

10、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保留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洛政(2014)83号),内容:附件4《市政府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第1项:事项: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实施部门:市发展改革委。证明:洛阳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属于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审批权限已于2003年开始由省发改委下放到了市发改委,审批权限的实施单位为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发改委有权审批洛阳市人民政府投资的洛阳市西环路项目,因此,(2011)15号批复合法有效,无需经过省发改委审批。

11、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第五批取消下放和移交社会中介组织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豫政办(2003)78号),内容:河南省人民政府第五批取消、下放和移交社会中介组织的行政审批事项(共242项,其中取消172项,下放和移交70项):一、省发展计划委员会(9项):1.市、县政府出资的建设项目审批(下放市、县)。证明方向同第10份证据证明方向。

1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内容:附件《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第7项:项目名称: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发改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证明方向同第10份证据证明方向。

庭审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双质证、认证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27日,市发改委根据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请示,对修建洛阳市西环路(中州西路-郑州路)建设项目做出了洛发改城市(2011)15号《关于洛阳市西环路(中州西路-郑州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依据是(2011)102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要求,经审核批复。批复内容如下:一、原则同意你公司委托城市建设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洛阳市西环路(中州西路-郑州路)建设项目建议书》。二、规划西环路涧西段,北起中州中路谷水花城,南至规划的郑州路,全长4896.685米。规划为城市1级快速路,路宽65米。建设内容包括道路、雨水、污水、桥涵、电力、照明、绿化、消防给水、交通设施、其他附属工程及管线等。三、项目估算54588万元,建设资金由你公司筹措。四、请据此开展下步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部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我委审批。

原告张小平以西环路修路未经省发改委批准,属于违法修路工程为由,请求撤销(2011)15号批复,确认该批复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规定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张小平系本案原告,所诉的是市发改委就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办理洛阳市西环路(中州西路-郑州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复的请示》所做的批复,“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在这里实际指对该项目的立项批复,所立项目能否实施,需要后期工作的跟进和推动。仅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不会对原告张小平的实际利益造成损失,故原告起诉撤销和确认洛发改城市(2011)15号《关于洛阳市西环路(中州西路-郑州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违法的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小平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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