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霍铁森,男,汉族,1964年4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麻伟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咸菊,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小李屯村村民委员会(原名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小李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永伟,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振明,该村会计。
上列原告霍铁森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小李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李屯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依法转普通程序后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日,原告霍铁森与被告小李屯村委会签订农村公路建设合同书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具体约定,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小李屯村委会硬化村中道路,包干价为每平方米34.5元,实际施工面积约为4637.68平方米。工程按时完工后,2006年6月初被告对原告施工道路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经验收对施工的数量和质量均无异议。现工程已完工且该道路投入使用数年,截止2014年5月份被告方仍下欠原告工程款60000余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000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584元(利息从200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2006年6月,被告对施工道路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经验收对质量和数量均无异议,这份合同是我们上任之前签的,上届没有给我们移交合同原件、验收报告、结算材料。原告说经多次催要,2008年我上任后,原告从未找我要过,我们是第一次见面。我们认为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与上届村长书记说的当时钱是怎么付,是上面拨款还是村里出
的,我们不知道,是否验收、结算,上届没有交代。路确实用了,但我们不在任上,不知道到底什么时候投入使用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原告霍铁森与被告小李屯村委会签订“农村公路建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古城乡小李屯村(甲方)为建设单位,霍铁森(乙方)为施工单位,工程名称为山王路小李屯段,工程地点为西至小营界东至梁屯界,承包内容为板面工程、包工包料,承包办法为一次性包死,工程造价为每平米34.5元,付款办法为按实计量付款,待工程验收为优良后,年终全部付清,开工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5日开,5月30日竣工,合同又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四级水泥路,甲、乙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最后甲方代表在合同后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签字并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期限完工,并于2006年6月份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认可被告小李屯村委已支付原告10万元,余款至今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予结算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2、2006年5月1日农村公路建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硬化道路签合同一事及合同约定价格及权利义务等;3、2014年6月5日对被告原村委会书记赵金堂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由原告承包的修路工程经被告村两委会决定,公路长宽度,公路交付使用时间及拖欠原告工程款余款至今未支付完等内容。被告当庭质证后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现任村领导对该工程的任何材料等包括工程款一事均未进行交接均不知情,并认可原告所修公路确已使用至今。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以洛天诚工程造价司鉴(2014)建价鉴字第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施工的小李屯村村中道路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霍铁森施工的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小李屯村村中道路(起始点:梁屯西河爬,终点:小李村村界)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50937.5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期施工完毕,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认可,扣除已付的10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0937.5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以及200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的辩驳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小李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余款人民币5093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06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承担640元,被告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唯颖
审判员 :高妙婕
审判员 :张孝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曹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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