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351号
原告:贾晓彬,男,汉族,1979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来水,男,汉族,1952年10月18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孙富杰,男,汉族,1966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民峰。
委托代理人:孙瑞红,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万鸿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瑗英。
委托代理人:候栓套,男,汉族,1949年2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贾晓彬诉被告孙富杰、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洛阳万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晓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来水和被告孙富杰、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瑞红、洛阳万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候栓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我与被告孙富杰约定,在孙富杰承包的洛阳市万鸿园经济适用房7#、8#楼主体工程中由我负责钢筋制作安装工程。该工程价款共计244000元,被告孙富杰支付了197000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我多次讨要,孙富杰说项目部未付款;项目部说涧桥公司没有拨款;涧桥公司说万鸿房地产公司没有拨款。这工程款关系到工人的工资,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农民工承包款47000元。2、支付违约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2350元。3、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
被告孙富杰辩称:我跟涧桥公司有合同,从涧桥公司接的活。我不应该给这钱,我也没从中获利。万鸿公司没有给涧桥公司钱,涧桥公司项目部也没有给我钱。按照合同约定涧桥公司给的钱我都发下去了。
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做事项没有异议,所差工程款具体数额待孙富杰确认。2、答辩人认为暂不宜支付剩余款项。万鸿公司尚未全款付给我公司,同时原告所作工作尚未完全做完。
被告洛阳万鸿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我公司与涧桥公司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工程没有竣工,我方按照工程进度付款。
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6月,被告洛阳万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和建设单位与作为承包人和施工单位的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万鸿园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6#、7#、8#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中旬,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7#、8#楼主体工程的全部人工转包给了被告孙富杰。根据合同被告孙富杰承包河南涧桥集团万鸿园项目部提供的图纸内主体工程的全部人工,涧桥公司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6元,商业区框架部分每平方米150元的价格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孙富杰。2013年6月下旬,原告贾晓彬与被告孙富杰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孙富杰所承包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并约定由被告孙富杰按照砖混结构每平方米17元,框架结构每平方米37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经双方结算,被告孙富杰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共计244000元,由孙富杰出具的结算单为证。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孙富杰已累计支付原告工资款197000元。剩余工资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富杰以被告涧桥公司未付款为由,故其无钱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农民工承包款4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银行同等贷款利率)2350元,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另查明:被告洛阳万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未与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富杰亦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孙富杰欠原告贾晓彬人工工资款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孙富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万鸿园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孙富杰,孙富杰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贾晓彬,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和实际施工的承包方均属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违反规定分包,故应当承担拖欠工资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贾晓彬要求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鸿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贾晓彬与被告孙富杰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富杰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贾晓彬支付承包款47000元。
二、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被告孙富杰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4元,由被告孙富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澈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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