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08号
原告詹映萍,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洛阳鹏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杰。
原告詹映萍诉被告洛阳鹏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鹏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经人介绍,因被告需用生产流动资金,于是2014年8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月息2分,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不予退还,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损害了我的切身利益。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归还合同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滞纳金1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5、要求被告承担聘请律师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偿清之日止,并放弃第4、5项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鹏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洛阳鹏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詹映萍借款。2014年8月11日,原告詹映萍(乙方)与被告洛阳鹏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第一个月利息已付给乙方,剩余2个月按合同期每月20日支付(月息2分)等。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詹映萍交来借款50000元。被告并加盖印章。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诸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偿清之日止。由于被告洛阳鹏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缺席,使调解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洛阳鹏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詹映萍借款,双方订立书面借款合同,签订的形式、约定的内容等均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合同期每月20日,支付月/2分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2分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1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洛阳鹏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依法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洛阳鹏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詹映萍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2分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前述规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改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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