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49:43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沁刑初字第00151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风,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6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张文煊、被告人李伟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风于2013年2月11日20时许,酒后因琐事与史XX产生纠纷,被告人李伟风在西万镇留庄村文化中心球场附近持菜刀将史XX面部砍伤。经鉴定,史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伟风家属与被害人史XX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史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李xx、李xx、郭xx、张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史XX的陈述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伟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慎锋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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