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051号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城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龙区李楼镇城角村
法定代表人丁全立,系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旭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关林利得毛毯厂,住所地洛阳市关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素贞
委托代理人韩保国,该厂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辅,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洛龙区李楼镇城角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洛阳市关林利得毛毯厂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旭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保国、王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集体所有的160.363亩土地出租给被告,每年每亩租金1600元。但实际占地约为200亩,同日签订有补充协议一份,新增集体土地9.7亩,每年每亩租金16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利息共计1006560元(暂计算自2013年3月23日至土地交付原告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所涉土地都是村民承包土地,被告必须再与村民签订一份合同才能承租。在与村民签订合同过程中,绝大多数村民要求被告直接将租金支付村民,原村委和村党支部后同意按照实际占用各村民户土地亩数直接支付村民。被告也按时将租金直接支付给了各村民户。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查,2010年3月23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租赁地块的四至为开元大道以北,防尘玻璃厂以南,二广高速以西,李城路以东。租地用途为建设仓储物流中心。一期用地150亩,二期用地200亩。三期为全部剩余土地。先期160.363亩土地出租给被告,每年每亩租金1600元,租期20年,期满自动续期30年。合同特别约定,因为包含村民承包地,被告需同各村民签订租地协议,且租金由原告支付给出租者,被告不直接同每户出租者结算。经委托测量,涉案土地为208.26亩。2010年3月23日签订又补充协议一份,新增集体土地9.7亩,每年每亩租金1600元。但该地块有部分土地后被中石化五十六加油站占用,同时该地块包含有一组土地(产权有争议)。2011年3月份,被告陆续分别与被告所占用土地的六个村民小组(包括各户村民,约190余户)签订租地合同,租金数额(1600-2000元)与期限(17-20年)不等,现有证据显示除三户村民外,并将租金直接交付各村民小组和各户村民。2013年原告村支部出具证明,由于大多数村民要求承租方直接将租金支付村民,经村两委研究,原则上同意承租方将土地直接支付村民。另有村党支部和村民监督委员会出具声明,此案原告起诉系现任村主任丁全立个人行为,村两委并不知情。
另查,被告提交的由洛阳市紫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显示,洛阳市紫光物流有限公司系实际承租人,原来在洛阳市紫光物流有限公司成立前挂靠于被告名下,2011年7月14日经洛龙区人民政府同意批准拨用67887.7平方米集体土地给洛阳市紫光物流有限公司使用。2012年11月27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对洛阳市紫光物流有限公司以非法占地为由进行罚款220000元,2013年1月24日洛阳市紫光物流有限公司缴纳545164元土地开垦费。土地租金也是由洛阳市紫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双方无争议的属于村集体的土地为0.76亩。被告已支付2011年租金1520元。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2011年3月份,被告陆续分别与所占用土地的六个村民小组(包括各户村民,约190余户)签订租地合同,2011年7月14日经洛龙区人民政府同意批准拨用67887.7平方米集体土地(本案所涉土地)给洛阳市紫光物流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实质上系三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而产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应当申请乡镇或县区人民政府处理,故对土地使用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双方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请处理解决。在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决定未作出前,双方应维持现状,不得擅自改变现状和激化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龙区李楼镇城角村村民委员会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士骞
审判员 赖建伟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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