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06-2号
原告潘茜,女,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曾庆芬,女,1961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告王建强,男,1953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川谷酒厂。
法定代表人,曾庆茹。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茜诉被告曾庆芬、王建强、四川省邛崃市川谷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潘茜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茜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80元,由原告潘茜承担。
审 判 长 毛继光
审 判 员 常鹏翼
代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倩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