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32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8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89年4月3日生长女秦甲,1994年2月15日生次女秦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加上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一直未建立。2013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离婚。现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离婚请求,答辩人所建房屋系答辩人弟弟所建,想分房不行,盖房有3万元债务,也应依法分割。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89年4月3日生长女秦甲,1994年2月15日生次女秦丙。2013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盖有二层房屋,原告常年居住在外。本案双方矛盾已深,多次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忠实尊重,相互帮助。原告二次起诉离婚,已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因双方婚后所建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考虑本案实际,所建二层房屋第一层归被告所有和居住,第二层归原告所有和居住,双方应互相配合,不得干涉和激化矛盾。但原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建房债务情况,且存在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对债务不予分割,双方可另行解决。因无证据证明其他财产来源及归属,本案不予处理。如双方另有财产,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后所建二层房屋,第一层归被告所有和居住,第二层归原告所有和居住;
三、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主张。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赖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海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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