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55号
原告洛阳市国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法定代表人王会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静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珂莉,女,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菜都路。(缺席)
法定代表人丁俊洋。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内部工程施工与栽培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对工程设计、施工机械提供、作物种植技术及培育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标的额1226240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但被告迟迟不提交设计图纸,且在2014年9月通知原告验收时,原告发现被告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景观建设严重偷工减料,管道漏水,根本无法投入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787.2元;3、赔偿原告损失8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内部工程施工与栽培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设计施工原告三栋温室大棚内部工程,被告包工包料,用电由被告负担费用。施工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被告所建设施提供12个月质量保质期。合同期间确保所有模式、设备、景观正常运行,如有异常,被告必须在三个月内现场维修。被告向原告提供三座温室内部施工与栽培技术服务、被告制定种植方案、负责技术指导、保证工程完工后的观赏效果达到乙方设计方案要求负责全部展示蔬菜植物的培育工作义务。施工期间所需电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设计与施工图纸、合同总价款为122624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应支付总价款30%。被告人员进场3日内支付45%,设施安装完成3日内支付20%,剩余5%在工程验收合格180日内支付。被告如提前终止合同,应退还未完工部分费用,并支付合同标的10%违约金;被告不按期完工及不按照施工质量施工,被告应承担总造价3%的违约金,合同解除后不免除被告根据合同承担的其他义务。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共911800元。但被告施工工程一直未如约完工,未完工部分按照原被告约定报价为578190元,且已履行的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21日就被告所建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和未完工工程与洛阳市晶英花木园艺有限公司、河南农业职业学校园艺园林系签订施工及技术服务合同,共支付两单位施工及技术服务费555000元。原告工作人员去被告处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期间花费的差旅费共计2686元,被告2014年6-9月施工期间三个温室所用电量总计16312度,电费总计9787.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具备合同成立的实质和形式要件,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未完工即撤离现场,且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直接损失的计算,合同总价款为122624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共911800元,加上原告支付给洛阳市晶英花木园艺有限公司、河南农业职业学校园艺园林系两单位施工及技术服务费555000元,为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实际已支出1466800元,原告比原来原被告合同标的额1226240元多支付240560元,此部分积极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间接损失,因原告无具体证据证明因被告工程延误及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但结合原被告关于被告违约时被告违约金按照合同标的额13%的的约定,并不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此部分损失按照1226240元的13%计算为159411.2元。被告应按照合同支付应承担的电费9787.2元,但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工作人员去被告处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期间花费的差旅费共计268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已支付第三方本应由被告承担的继续履行和修复费用,且被告所建工程不可能再恢复原状,故原告不必再支付剩余款项314440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已计算在损失中,不应重复计算。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12444.4元。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市国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412444.4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国豫农林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168元,由被告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其余7168元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赖建伟
代理审判员 朱 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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