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晨光与麻炎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32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荣晨光,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权秀敏,女,1952年6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麻炎平,女,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荣晨光诉被告麻炎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晨光及委托代理人权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荣晨光诉称,被告麻炎平于2014年3月20日借老城区居民马帅现金8万元,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原告为了偿还该借款,全家四处借款,原告媳妇还和原告大闹一场,带孩子回娘家至今。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连本金及精神损失费还原告10万元,并从村里分红款里扣,直到还清为止。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麻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麻炎平向马帅借现金8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26日一次性归还。原告荣晨光为被告麻炎平的借款进行担保,保证如被告麻炎平到期不能还清借款,自愿偿还该债务。被告麻炎平和原告荣晨光为马帅出具借条,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3月30日,原告荣晨光分两次向马帅偿还了担保被告麻炎平所借款项8万元及滞纳金2000元。马帅为原告荣晨光出具了收条,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3月31日,被告麻炎平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荣晨光现金捌万贰仟元整,讲明十天全部还清,如超期一天一万元一百元滞纳金,我自愿遵守此约定。麻炎平2014.3.31”。2014年11月18日,被告麻炎平为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显示因借原告荣晨光10万元无力偿还,愿意用其母子三人分红款偿还原告荣晨光债务,直到全部还清为止。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分五次向原告偿还7000元。现原告荣晨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麻炎平偿还10万元,并要求被告麻炎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于被告麻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被告麻炎平借马帅现金8万元,由原告荣晨光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为证,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荣晨光作为担保人向马帅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了借款及滞纳金,且原告荣晨光持有被告麻炎平向马帅借款的借条及被告麻炎平给原告荣晨光出具的8万元借条,故对于原告称其已经代被告麻炎平偿还马帅本金8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应偿还8万元和滞纳金2000元,在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的7000元外,余款7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对于被告借款8万元,愿意偿还原告10万元,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但是,被告应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起向原告支付未偿还75000元的利息,其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炎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荣晨光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所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麻炎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荣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荣晨光承担300元,被告麻炎平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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