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斌与黄五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31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王志斌,男,1975年4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畅,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黄五全,男。
原告王志斌诉被告黄五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斌委托代理人王卫奇、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五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伊川水厂、洛阳中沟等工地干活,被告仅支付过部分劳务费。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欠43000元劳务费到2014年2月18日付清,逾期不付,自愿每天支付1000元费用。随后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000元,仍拖欠25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25000元(自2014年2月25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黄五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6月起,原告跟随被告在被告所承包的伊川水厂、洛阳中沟等工地干活,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欠原告劳务费43000元到2014年2月18日付清,逾期不付,自愿每天支付1000元费用。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25000元(自2014年2月25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因被告黄五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实际的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所欠原告25000元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五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五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志斌劳务费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4日原告王志斌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黄五全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原告王志斌承担25元,被告黄五全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瑜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淑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