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400-2号
原告洛阳宁远耐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阿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亭旭、卢金金,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占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宁远耐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科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洛阳宁远耐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宁远耐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宁远耐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99.5元、保全费1686元,由原告洛阳宁远耐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常鹏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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