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455号
原告洛阳众成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法定代表人杨聚强
委托代理人郭丽红,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葛志涛,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办事处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陈积荣
委托代理人蓝加珍,男,畲族,住福建省上杭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涛涛,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同被告新安县万基职教中心建筑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名称、租赁期限、数量、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后原告依约陆续出租给被告项目部钢管、扣件等物资。截止2014年11月30日,除已支付的110000元外,另有租金501337.94元未付,欠钢管52983.9米没有归还。原告代付卸车费770元。原告索要无果,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前的租金501337.94元,并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至款项结清之日;二、被告应归还钢管52983.9米、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租赁物归还至日。不能归还的,按照市场价赔偿(423871.2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同意解除原被告合同;二、截止2014年11月30日前欠原告的租赁费应为441894.79元,并非原告所诉,春节期间的租金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扣除;三、钢管可以退还;四、拆卸之前按合同计算租金,拆卸期间不计算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同被告新安县万基职教中心建筑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为0.0075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35元/个,顶丝日租金为0.03元/个;丢失赔偿标准为市场同期价格。租金到2013年底支付90%。以后每两个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不支付,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应付租金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资;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春节报停二十五天。后原告依约陆续出租给被告项目部钢管、扣件等物资。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31日,双方的认可租金为144560.03元,2014年7月11日双方再次对租金进行确认,租金为469087.52元,但原告出具的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的结算单640567.94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扣除2014年春节期间报停25天产生的租金56145.25元。另被告尚有钢管52983.9米没有归还。被告已支付11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项目部作为承租人,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应向原告方履行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义务。但对于租金数额,被告虽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了春节期间报停数额,但被告方2014年7月11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和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符合合同第8条的约定(承租方联系人在履行活动过程中对出租方所做的任何承诺、通知、签字及对合同条款的变更等,均视为取得承租方的授权,对承租方具有约束力,具有不可撤销性),故被告方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支付的租金应为501337.94元。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被告应归还原告钢管52983.9米、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日租金为0.0075元/米,计算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如不能归还则按市场同期价格赔偿原告,但双方对同期市场价格的“同期“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酌定按照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的同期市场价格进行计算。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租金501337.9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其他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众成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01337.94元。
二、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众成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租金501337.94元为基数进行计算)。
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众成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归还钢管52983.9米、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日租金为0.0075元/米,计算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如不能归还则按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的同期市场价格进行计算。
四、驳回原告洛阳众成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页无正文)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52元,由原告洛阳众成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052元,其余12000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赖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海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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