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远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见卫诉许延龙、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31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22号
原告:洛阳远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芝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书铭,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李见卫,男,汉族,1973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昌帅通、李献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延龙,男,汉族,1988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秋爽,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保龙,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本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远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李见卫诉被告许延龙、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16时25分,被告许延龙驾驶豫CT9153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永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山路口时,遇李见卫驾驶豫CA8223号重型自卸车沿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豫CT9153前部与豫CA8223左前轮相撞,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豫CA8223车损3480元(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洛价认车字2013第Q04016号结论书认定车损3480元、鉴定费174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7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延龙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李见卫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原告与洛阳鑫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有煤炭运输合同,为履行合同原告只得租车运输。豫CT9153车所有人为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20万)。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640.67元。
被告许延龙辩称:1、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方车辆损失并不严重且更换轮胎不属于车损;2、依据最高院关于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批复的规定,车辆只有在修复期间才可以计算损失,在交警队扣押期间不能计算损失;3、原告诉求不符合赔偿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CT9153号捷达牌出租车与我公司是挂靠经营,车主是实际所有人,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CT9153号捷达牌出租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为20万元,依据相关规定,依照事实对被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进行赔付。同等责任情况下免除15%,我公司愿意在同等责任的50%情况下承担85%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解意见,本案确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11月24日16时25分,被告许延龙驾驶豫CT9153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永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山路口时,遇原告李见卫驾驶豫CA8223号重型自卸车沿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豫CT9153前部与豫CA8223左前轮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7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延龙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李见卫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3日事故车辆豫CA8223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洛价认车字2013第Q04016号结论书认定:车损3480元、鉴定费174元。豫CA8223车因事故被交警扣押11天,原告支付停车费200元,扣押期间原告李见卫为履行煤炭运输合同租用洛阳鑫硕商贸有限公司车辆一个月,支付租金63000元。豫CA8223号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是原告洛阳远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2013年11月转让给原告李见卫,实际车主为原告李见卫,该车载重量为15.5吨(台班费基价849.28元)。豫CT9153车所有人为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20万)。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许延龙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李见卫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李见卫的各项经济损失,作以下评析、认定:一、车辆损失费3480元;二、停车费200元;三、车辆停运期间的台班费9342.08元(849.28元×11天,原告请求按租车费用计算损失,因其车辆无资质不予认定);四、车损鉴定费174元;以上四项共计13196.0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司机工资损失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赔偿4758.33元﹛(13196.08-2000)÷2-5598.04×15%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见卫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停运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58.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16元,由原告李见卫承担200元,被告许延龙承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智昌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罗晶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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