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泥土搅拌站。
负责人苏润田。
委托代理人赵天育,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国卫,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相琦。
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泥土搅拌站诉被告洛阳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泥土搅拌站委托代理人赵天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新筹建的洛阳蓝源环保新厂区项目供给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给商品砼,但被告却违反约定,不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商品砼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商品砼款232600.2元并支付2014年8月16日至砼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按诉讼数额的日3‰计算,暂定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洛阳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孟津县送庄工业园的洛阳蓝源环保新厂区项目提供商品砼。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商品砼的标号和价格等作出了约定,同时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1、桩基垫层施工结束,结清砼款一次;2、墩、柱、地坪、场地硬化、施工每150立方结算一次,若当日施工超过150立方,当日结算,结清当日全部砼款;3、最后一次供砼结束,最迟在10日内结清全部余款。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同时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需方应承担未付款额日3‰的违约金。在合同中被告指定张希星为商品砼的签收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商砼,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最后一次为被告供应商品砼是在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张希星在2014年10月25日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332600.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原告5万元,剩余的商砼款182600.2元未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就该纠纷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商砼款182600.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将拖欠的商砼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最后一次供砼结束,最迟在10日内结清全部余款,若给原告造成损失则应承担未付款额日3‰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被告于2014年年10月25日进行了对账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332600.2元,被告于当日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原告5万元,剩余的商砼款182600.2元未支付给原告。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182600.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为宜,从最后一次供商品砼即2014年9月23日后满10日即2014年10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利法律后果有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泥土搅拌站欠款182600.2元;
二、被告洛阳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82600.2元为本金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向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泥土搅拌站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0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泥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64元,由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泥土搅拌站承担1126元,由被告洛阳蓝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鹏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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