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04-2号
原告李孟洋,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
被告曾庆芬,女,1961年10月30日生,汉族。
被告王建强,男,1953年2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巧云。
被告王巧云,女,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孟洋诉被告曾庆芬、王建强、四川省川谷坊酒业有限公司、王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孟洋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孟洋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孟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48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87.5元,由原告李孟洋承担。
审 判 长 毛继光
审 判 员 常鹏翼
代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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