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214号
原告:李刘永,女,汉族,2003年12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洛军,男,汉族,1974年1月5日出生,系李刘永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平均,男,汉族,1948年1月15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段国会,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冠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小虎,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丽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琦,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刘永诉被告段国会、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刘永的法定代理人李洛军、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和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小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国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1时50分,被告方司机段国会驾驶晋E23148号/E5948挂号车在行驶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颖锁驾驶的豫C30G62号车(载原告李刘永)追尾,后豫C30G62号车失控与其左侧超车道李刚驾驶的豫A71U99号车碰撞,豫A71U99号车与高速公路桥护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坏、原告李刘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大队认定:段国会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颖锁、李刚、李刘永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7352.5元、住院40天×每天30元生活费=1200元、40天营养补助费×每天15天=600元、陪护费1人40天×每天220元=8800元、2014年7月9日年至2014年7月17日1人×8天每天100元=800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2075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8700元应返还我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本案涉及三车相撞,豫A71U99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故在计算我司赔偿责任时应予剔除。原告诉求过高,部分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段国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后查明:2014年7月6日1时50分许,被告段国会驾驶的晋E23148号/晋E5949挂号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西半幅1152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李颖锁驾驶的豫C30G62号车(载原告李刘永)追尾相撞后,豫C30G62号车方向失控与其左侧在超车道行驶的李刚驾驶的豫A71U99号车碰撞,随后豫A71U99号车与高速公路桥护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坏、原告李刘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做出第2014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国会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颖锁、李刚、李刘永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刘永被送往伊川县半坡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住院花费703.8元,住院3天,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7月9日原告转院至伊川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8天,期间陪护两人,花费医疗费1406.15元。因病情未见好转,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前往登封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8天,期间陪护一人,花费医疗费4380.45元。原告李刘永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后为继续巩固治疗,遂购买相关药品支出858元。庭审中,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称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7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段国会驾驶的晋E23148号/晋E5949挂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段国会系该公司雇员(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晋E23148号半挂牵引车保险金额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刘永父亲李洛军系河南宝雨山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6000元,且提供交纳个人所得税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其父亲李洛军一直陪护。
本院认为:该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做出第2014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国会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具体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7348.4元,根据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39天,按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39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39天按每天10元计算;4、护理费8436.48元,原告共住院39天,一直由其父亲李洛军陪护,在伊川县中医院住院8天时由其父母两人共同陪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等对李洛军的月工资6000元予以认可,原告母亲崔娜的月收入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为宜,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00元÷30天×39天)+(29041元÷365天×8天)=8436.48元;5、交通费因原告治疗中多次转院,本院酌定为700元。上述1-3项合计为890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中承担。上述4-5项合计为9136.48元,由被告保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8044.88元,因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700元,故该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由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另行结算。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被告段国会系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雇员,根据法律规定,其造成的损害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刘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344.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元,由原告李刘永承担50元,被告晋城运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鸿太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侯宗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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