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苗芬诉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教育局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3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张苗芬,女,汉族,1970年10月24日生。
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四方,总经理。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吉崇惠,局长。
上列原告张苗芬诉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洛阳市洛龙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洛龙区教育局)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起诉之初,曾列王党森为被告,后在开庭审理前撤回对王党森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张苗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军安公司、洛龙区教育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军安公司王党森施工队承建洛龙区龙康(恒和)小学(现广利街小学)1#、2#教学楼期间,原告向工程供水电材料,分别由刘团菊(王党森妻子)、张巧玲(王党森合伙人)打下欠条,王党森为总负责人,于2012年4月15日结算,共欠工程材料款4万元。2012年6月28日,军安公司、材料商、洛龙区教育局三方协商,达成共识,军安公司所欠材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由教育局直接扣除,代军安公司支付。随后2013年2月7日,军安公司白经理付款2万元,余下2万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材料款2万元及利息。
被告军安公司、洛龙区教育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军安公司、洛龙区教育局与包括原告在内的诸多材料商达成《龙康(恒和)小学教学楼协商纪要》一份,该纪要中载明被告军安公司欠原告水电材料款4万元,由工程竣工验收后拨款中由被告洛龙区教育局直接扣除代被告军安公司支付。另,原告提供2012年4月份,张巧玲、刘团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上述纪要中所载的欠4万元的材料款来源依据。原告称,张巧玲、刘团菊系龙康小学教学楼施工现场王党森施工队的工作人员,在纪要签订后,被告军安公司已付材料款2万元,余款2万元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2012年6月28日由原告参加签字的与二被告签订的《龙康(恒和)小学教学楼协商纪要》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军安公司认可拖欠原告材料款4万元,依法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洛龙区教育局同意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代为支付,应当按其承诺履行代为支付义务,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材料款的数额的认定,纪要中载明系4万元,原告自认在签订纪要后,被告军安公司已付2万元,故余款2万元系被告军安公司应当支付的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立案之日2015年1月7日计算至材料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苗芬材料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立案之日2015年1月7日计算至材料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教育局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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