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470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3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科,男,1939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新科、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由于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便于2013年仓促结婚,2014年2月我生下一子,取名李某甲。结婚以来,我同被告性格及生活方式十分不合,经常吵架,实在难以相处,相互都感觉是痛苦,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已领孩子与被告分居7个月以上,被告已近四个月未支付孩子抚养费。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定由我抚养不满周岁的婚生子,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5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因为孩子尚小,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一直是因为双方老人参与太多,我们俩人并没有直接的矛盾。原告所说的性格并不是问题,由于消费问题上存在差异,但是我认为是可以化解的。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解意见,本案确定以下事实:
2012年6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14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但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2月14日生育婚生子取名李某甲。嗣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婚生子回娘家居住,被告数次探望孩子并支付抚养费用。2014年12月11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现婚生子李某甲随被告生活。审理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庭审后,原告坚持不同意调解,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是需要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才能得以实现。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遂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举行民间风俗的结婚仪式后,并于2013年12月3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共同生活中,婚生儿子李某甲的降临,为整个家庭增添欢乐的同时,也使得夫妻感情更加和谐。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为夫妻双方奠定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漫长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执或者不愉快是在所难免的,犹如海洋上的一小朵浪花。只要双方能够找到症结所在,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并能够妥善处理好矛盾及争执点,打消疑虑,共同携手努力将子女抚养成人,相信美好的婚姻家庭生活是可以延续的,双方均应当珍惜此次婚姻。同时,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情形的相关证据材料,其诉讼请求理由欠妥,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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