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玉军,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
被告方某某,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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