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重字第06号
原告张留现,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祥臣。
委托代理人刘世永,男,汉族1962年11月21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新社,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清杰,男。(缺席)
第三人孙学方,男,汉族,1944年7月26日生。
原告张留现诉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新社、李清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孙学方为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现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新社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杰、第三人孙学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山水富地工程期间,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工程完工后,19号楼仍拖欠混凝土款27.9万元。19号楼负责人即被告赵新社与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2008年10月31日先付3万元,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4.9万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赵新社又给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清欠款,同日,原告将委托书交给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要求其付款。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推拖,直至2009年10月15日才向原告发函称被告赵新社已将款项结清,拒不与原告结算。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4.9万元及逾期付款付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未签署任何购销合同,更无任何经济合同交往,原告起诉我公司,无证据和理由;我公司未授权任何人签订合同,如在我公司未授权情况下签署任何合同,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赵新社辩称:1、原告张留现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张留现并未向19号楼供应任何产品,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系磐石建材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供应,19号楼项目部与磐石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系,与原告张留现之间并无供应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张留现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赵新社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赵新社是19号楼项目部工作人员,该项目部工程所用的混凝土系19号楼使用并非赵新社本人使用,因此,该款项不应由赵新社承担,被告赵新社诉讼主体不适格;3、原告所称款项实际系磐石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债权,且该债权已经清偿完毕,19号楼项目部分别于2008年10月15日支付3万元,2008年10月22日支付249000元,还款协议中的欠款已全部清偿完毕;4、原告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清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第三人孙学方述称:我与被告赵新社、李清杰同在山水富地承包工程,我们两个的工地同时使用张留现单位的商砼。工地完工时赵新社、李清杰仍欠张留现商砼款24万余元。张留现要帐时,赵新社、李清杰相互推诿发生矛盾,我作为赵新社、李清杰的朋友、张留现的老乡和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事长身份出面调解并达成协议:赵新社、李清杰所欠张留现的商砼款,在赵新社、李清杰以后工程款拨付到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逐步分期扣回,由我监督落实,第一次已扣回4万元(暂存我处),后因故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再付材料款。2009年由我主持把他们欠张留现的账给二人分了账,所以就有了欠条上“余款已在2009年9月22日协议解决”的字样。
依照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案确定以下基本事实:
2007年11月26日,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清杰工程队签订施工项目承包责任书一份,将位于洛阳市高新区华夏路北候路以东的山水富地19号楼(2007年开工,2009年完工)工程分包给李清杰工程队。李清杰工程队以自己名义独立经营,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总造价款支付给李清杰工程队,由李清杰工程队负责施工并承担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责任。李清杰工程队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赵新社实际对工程队进行了管理,且以自己为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进行业务往来。李清杰工程队在19号楼项目施工过程中,以山水富地19号楼的名义与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向山水富地19号楼供应混凝土。
2007年3月17日,原告张留现与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张留现对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洛阳分公司(商砼搅拌站)实行租赁经营,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张留现负责清理。该分公司已于2011年3月4日注销。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张留现出具声明一份,确认张留现租赁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张留现个人承担、处理。现原告张留现以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身份,向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下属的工程队主张在承建山水富地19号楼的过程中拖欠的混凝土款。
2008年10月15日山水富地19号楼负责人赵新社与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张留现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山水富地19号楼欠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混凝土款27.9万元,…2008年10月31日前先付给3万元、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共计24.9万元。
2008年10月22日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向山水富地19号楼出具收据一张,票号为004960号,票据内容为“今收到山水富地19号楼人民币24.9万元整,系付砼款款,会计张振武,出纳符桃峰”。
2008年10月22日被告赵新社用原告提供的同一个票本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票号为004961号,内容为“今收到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4.9万元整,系付19#楼工程款,收款人为赵新社”。
2008年10月22日被告赵新社给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今委托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前去贵公司结算山水富地19号楼混凝土款24.9万元整,委托人赵新社”;让原告带着票据和委托书去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山水富地19号楼拖欠的24.9万元商砼款。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收据和赵新社的委托书后,延迟至2009年10月15日给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出具公函一份“2008年10月22日,赵新社委托贵公司到我公司结算山水富地19号楼混凝土款,我公司经核对财务账目后已不欠赵新社任何款项,无法与贵公司进行结算”。
原告在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山水富地19号楼拖欠的24.9万元商砼款无果后又转向向被告李清杰、赵新社要账。原告要账过程中第三人孙学方应邀以赵新社、李清杰的朋友、张留现的老乡和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事长身份出面调解,先由孙学方从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赵新社、李清杰结回山水富地19号楼部分(被告赵新社称孙学方已结回14.9万元并提交了自己和孙学方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孙学方承认已结回14.9万元,庭审中孙学方明确表示不听录音资料)混凝土款,后将余款分别分给了赵新社、李清杰。这就出现了第三人孙学方在004961号收据上书写的已划掉的“已付14.9万元”和“余数已在2009年9月22日协议解决,孙学方”的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及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明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债权转给了原告张留现;原告和被告赵新社于2008年10月15日达成的还款协议,说明该债权转让已送达债务人,故原告张留现是具有独立请求权资格的适格原告。被告赵新社以李清杰工程队负责人的名义在施工过程中与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确实发生了混凝土买卖关系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结算手续,参与了李清杰工程队的管理、工程欠款的分担,被告赵新社在山水富地19号楼工程中的身份应界定为与李清杰合伙,故原告列赵新社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李清杰工程队承建的山水富地19号楼工程,欠河南省磐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混凝土款24.9万元的事实,由004960、004961收据和赵新社的委托书及第三人孙学方在004961号收据上书写的字样组成证据锁链,应予认定。由第三人孙学方在004961号收据上书写的已划掉的“已付14.9万元”字样及录音资料和庭审陈述构成的证据链条,认定第三人孙学方应邀以赵新社、李清杰的朋友、张留现的老乡和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监事长身份出面调解时代李清杰、赵新社从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回山水富地19号楼部分混凝土款的数额为14.9万元。
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张留现要求被告赵新社、李清杰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委托第三人已代其讨回14.9万元,还款本金应为10万元;被告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第三人受原被告委托代赵新社、李清杰已从洛阳市红日矿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回的14.9万元应给付原告张留现。被告李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清杰、赵新社共同承担偿还原告混凝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
二、第三人孙学方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4.9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35元,原告承担535元,被告李清杰、赵新社共同承担2000元,第三人孙学方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审 判 员 任智昌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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