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某某诉胡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29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寇某某,男,1971年4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太刚,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1972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平天,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献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寇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刚、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平天、李献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5日在洛阳市老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冲突,导致双方争吵不断甚至大打出手,虽经多次劝解,但因双方矛盾过激而无法沟通。无奈,2008年6月,原告主动要求到栾川民丰村镇银行工作,工作期间一直在栾川民丰村镇银行提供的宿舍居住,原告即使回洛也是暂住父母家,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0年至今,原告已经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诉讼期间经常到原告工作单位吵闹,败坏原告声誉,使原告无法工作并最终辞职,这种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及被告的行径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给年幼的孩子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阴影。最后一次诉讼期间,被告在法院向法官和院长提出保证:最后再给她半年的时间,如果婚姻关系仍没有改善,原告仍要求离婚的话,被告不再纠缠并同意离婚。为此原告答应其要求进行了撤诉,现半年过去了,关系仍没有改善且矛盾和仇恨更加深化,伤害更严重,原告因此失去为之奋斗了20多年的工作和事业、精神彻底崩溃突发脑梗住进医院、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争吵并发展成打斗经受非人的折磨……,为此原告第四次诉于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归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原告婚后按揭购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星河苑小区4号楼18楼D座住房一套。4、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分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1、“婚前缺乏了解”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原是师徒关系,经原告父亲从中牵线搭桥,原告和被告从1995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历经长达两年时间的相知、相恋和充分的了解,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可以说有牢固的婚姻基础。2、“婚后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大打出手”。不属事实。婚后至2009年以前,十二年间夫妻感情尚好,婚姻关系正常,双方相互关心,共同生养子女,共同创家立业,家庭幸福和睦。3、“因双方矛盾,无奈,原告主动要求到栾川民丰银行工作”。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被告共同协商,抓住机遇,为增加家庭收入,有利原告发展前途,原告才到栾川工作。4、原告称“被告在诉讼期间经常到原告工作单位吵闹,败坏原告声誉,使原告无法工作并最终辞职。”更是颠倒黑白,歪曲事实,没有任何证据。真正受害者是被告,原告在离婚诉状中,恶言恶语散布被告“不尊重男方”,“不尽孝道”,等不实之词,企图败坏被告名誉。更为恶劣的是向法庭呈述否认小女儿为自己亲生,但又拒绝作亲子鉴定,是对被告的严重人格侮辱和精神伤害。5、原告向单位提出辞职,是为了逃避责任和自己职务的迁升,而不是无法工作。(现焦作市商业银行孟州市支行副行长)6、关于上次原告的撤诉,根本不是答应被告的要求,真正的原因是原告不如实向法庭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和不承认自己的过错责任,导致法庭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和法律责任,难以作出公正的判决,再加上原告单位的领导给其做思想工作,并指明诉讼结果和利害关系,原告才主动撤回了起诉。二、原告有悔过之心。追根溯源,原告执意离婚的根本原因,是从原告到栾川工作以后,思想道德发生了变化,出现感情出轨,进而与第三者长期非法同居,闹起了离婚。为达目的,抛妻弃子,隐瞒收入,转移财产,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尽管如此,被告再三权衡,念起近二十年的夫妻感情,为了两个女儿的健康成长,充分考虑被告曾出具过悔过书,痛定思痛,回头是岸,决心断绝与第三者的关系,与被告精诚合作,担负起家庭责任和应尽的义务,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20日婚生大女儿寇某甲,2010年2月12日婚生二女儿胡某甲。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除本案外曾向本院提起过三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撤回起诉或被判决不准离婚,致离婚不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认为与原告的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并提供原告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但被告仍认为可以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现在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作,月收入4355.03元,被告在私企上班,月收入3000元。审理中,经本院对原被告的大女儿寇某甲的调查询问,寇某甲称不愿与妹妹分开,妹妹跟谁生活,自己就同妹妹一起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系原告与他人保持婚外情关系所导致。被告对相关事实提供了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派出所的接处警证明、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出警证明、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接处警登记表及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机械部十院职工家属区治安室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悔过书予以证实。
原告曾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被告受伤,有2014年2月25日洛阳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的证明及被告受伤的照片为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据可查的原被告名下的财产情况如下:
(一)、原告名下财产:1、1996年12月前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南关东城壕小区23号楼4单元202室房改房一套(原告婚前购买,199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2月27日交款733元)。本案审理中,被告认为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申请对该房产进行现价值司法鉴定评估,后因被告不配合鉴定,致鉴定不能。2、2007年购买位于洛阳新区滨河路以南星河苑小区4号楼18楼D座房产一套(原被告婚后购买),共同居住。该房产以原告名义购买,以原告的公积金贷款。总房款184800元,首付54800元,公积金贷款130000元,期限自2007年6月20日至2027年6月20日止,(原告提供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担保合同佐证)。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补交房屋面积差价21467.6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该房产进行现价值司法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洛阳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该房产的现市场价值为870208元。3、2011年9月份,原告银行贷款200000元购买东风日产牌小汽车一辆,贷款期限至2012年9月8日止,(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佐证)。该车号牌为豫CCC363号。2012年8月份,原告以15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转让给杨某某,号牌变更为豫C1288A。原告称该150000元的车辆转让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提供2012年8月28日偿还银行贷款的贷款还款回单,证明偿还贷款200000万元。被告称,原告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辆目前仍由原告控制使用,并提供照片若干张予以佐证其意见。4、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洛阳银行调取了原告在洛阳市“名门世家”购买120平方米的团购房情况,经查原告随洛阳银行团购在“名门世家”购买商品房一套,相关手续未办理。原告称,在“名门世家”自己并未实际团购房屋,系常某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自己将团购房的资格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常某某,并提供了2013年1月21日与常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及同日给常某某出具的收到20000元的收据一张。后常某某到庭,本院对其进行了调查,常某某称“名门世家”的房屋实际所有人系自己,自己系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并提供在银行交房款的现金缴款单回单,称该缴款单上的“寇某某”签名系自己的妻子所签。5、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截止2014年4月25日,原告的公积金账户内余额为77895.69元。
(二)、被告名下财产:1、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查档,被告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86号1幢1-512室、建筑面积47.97平方米住房一套,房产证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118740号。购房日期为2008年,房屋总价款为134837元,该房设定银行按揭抵押贷款94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该房产进行现价值司法鉴定评估,经本院委托洛阳正恒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该房产的现市场价值为288827元。被告称,该房的实际所有人为其父胡某乙,该房系自己的兄弟姐妹为了年事已高的父亲有个舒适安逸的居住环境,共同集资购买,自己支付9837元,并提供2008年2月9日自己和兄弟姐妹与父亲胡某乙签订的《协议》一份。2、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截止2004年12月9日,被告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零已销户。另经查询,被告在中原、中投、东海、齐鲁证券公司均无开户信息。
上述,原告为申请鉴定两套房产的价值,支出鉴定费8000元。
被告另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3年7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2010-2013年收入、资产情况》书面材料一份,载明:1、收入(税后):2010年16万元、2011年19万元、2012年21万元、2013年上半年6万元、投资房产两套收入7万元,合计69万元;2、购置资产:汽车20万元、村镇银行股份10.8万元、洛阳银行股份5.6万元、西关房屋装修、家具、家电12万元、交房款、办证费3.5万元、存款10万元,合计62万元。原告称,该两项合计共计131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实际控制占用,原告应支付自己一半。原告称,该书面资产情况系受被告威逼所写,但无证据提供。
(二)、被告称,为购买新区的房子,对外负债90000元,并提供向梁某某借款30000元、张某某借款6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称原件由债权人持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三)、被告称,从2009年至今,原告对家庭和两个女儿不管不问,自己为孩子和家庭支出花费221377.35元,并提供子女医疗费、上学费用等相关支出票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被告在婚后支出,且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费用为:原被告为原告之父位于洛阳市老城区西关环城西路44号院3-1-401室房产,支付办证费用8314.85元(2005年-2008年)及装修花费120000元(2013年),该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被告称该费用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对原被告彼此的工资进行了调取,统计如下:
原告的工资:从2014年7月至今每月实发工资4355.03元,2010年-2013年的工资收入原告已为被告出具《2010-2013年收入、资产情况》。
被告的工资: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1月至今月工资为3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问题。现有证据可查,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系原告发生婚外情,且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悔过书为证,从而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尽到忠诚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原告除本案外,已提起三次离婚诉讼,虽被告以孩子小不能失去父亲,自己与原告仍存在夫妻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但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的情况,原告的婚外情问题,经过警察多次处理,且原告对被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伤害等等,可认定原告对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而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方可长久,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抚养问题。婚生女儿胡某甲2010年2月12日生,现年5岁,从小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胡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寇某甲1998年4月20日生,现年17岁,到庭后经本院调查询问,寇某甲称不想与妹妹分开,妹妹跟谁生活,自己就同妹妹一起共同生活,故本院判定寇某甲由被告抚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每一年支付一次。支付寇某甲一年,支付胡某甲十三年,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支付。
(三)、关于原被告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1、位于洛阳新区滨河路以南星河苑小区4号楼18楼D座房产一套系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该事实原被告不持异议,并经鉴定评估该房产现价值870208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婚前位于洛阳市老城区南关东城壕小区23号楼4单元202室有房改房一套,具有离婚后的居住条件,且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另从照顾妇女、儿童的角度考虑,本院判定位于洛阳新区滨河路以南星河苑小区4号楼18楼D座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该套房屋所设定的贷款,由被告承担银行贷款。原则上,被告应当支付该房产现价值870208元的一半房款给原告,但原告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在先,造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系原告发生婚外情所致,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该房产现市场价值870208元的三分之一给原告,即290040.33元。2、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价值200000元的东风日产牌小汽车一辆,原告称系银行贷款购买,最终出售后偿还银行贷款,并提供贷款合同及偿还贷款的相关证据,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不能认定为夫妻现有可分割财产。关于被告称,该汽车目前仍有原告实际控制的意见,虽提供相关照片予以佐证其辩解意见,但证明力度较小,本院不予采纳。3、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86号1幢1-512室、建筑面积47.97平方米住房一套,虽在形式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提供2008年2月9日家庭内部的《协议》,证明该房系兄弟姐妹为父亲胡某乙集资购买,自己仅出资9837元。对于该事实,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出资的9837元房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支付给原告一半,即4918.5元。4、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名下位于洛阳市“名门世家”的商品房一套,虽在形式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提供了2013年1月21日与常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及同日给常某某出具的收到20000元的收据一张。后常某某到庭,本院对其进行了调查,常某某称“名门世家”的房屋实际所有人系自己,自己系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并提供在银行交房款的现金缴款单回单,称该缴款单上的“寇某某”签名系自己的妻子所签。被告对该事实虽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常某某以原告名义购房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所收到的20000元转让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支付给被告一半,即10000元。5、原告名下的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77895.69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半,即38947.845元。6、关于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给被告出具《2010-2013年收入、资产情况》资产清单,虽原告称系受被告威逼所出具,但无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该资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对该资产清单做如下认定:(1)、原告自2010-2013年收入,2010年16万元、2011年19万元、2012年21万元、2013年上半年6万元、投资房产两套收入7万元,合计69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2)、购置资产,20万元的汽车,上述已做判述,在此不赘。其他:村镇银行股份10.8万元、洛阳银行股份5.6万元、西关房屋装修、家具、家电12万元、交房款、办证费3.5万元、存款10万元,合计41.9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一半,即20.95万元。(3)、但其中的西关房屋装修、家具、家电12万元、交房款、办证费3.5万元应为上述第(1)项中的69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故69万元中应扣除15.5万元,为53.5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依据公平原则,不能单单认定收入的情况,合理支出部分亦应当考虑,故该53.5万元中本院按70%的支出计算,即374500元(53.5万元×70%)系已支出部分,余额160500元(53.5万元-374500元)按夫妻现有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支付被告一半,即80250元。7、关于被告主张的为原告之父位于洛阳市老城区西关环城西路44号院3-1-401室房产,支付办证费用8314.85元(2005年-2008年)及装修花费120000元(2013年),应当依法分割的意见,因装修花费120000元已在上述判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半,故在此不再赘述。办证费用8314.85元系发生在2005年-2008年期间,不在原告出具的资产清单之中,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半,即4157.425元,虽原告称系自己父亲出钱,自己仅系代缴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8、关于原被告的经济收入问题。(1)原告的经济收入:原告2010年-2013年上半年的收入,有《2010-2013年收入、资产情况》为证,上述已进行了判述,在此不赘。2014年1月1日至今的收入参照每月4355.03元认定,至今截止到2015年2月1日,共计56615.39元,按支出70%计算,即39630.773元(56615.39元×70%)为支出部分,余额16984.617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半,即8492.3085元。(2)被告的经济收入: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每月2000元,共计60000元(2000元/月×30个月);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每月2500元,共计30000元(2500元/月×12个月);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1日每月3000元,共计39000元(3000元/月×13个月)。上述共计129000元(60000元+30000元+39000元),按支出70%计算,即90300元(81000元×70%)为支出部分,余额387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半,即19350元。
(四)、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问题。虽被告提供借条主张共同债务的存在,但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如事实存在,债权人可依法予以主张。关于被告主张的自己为两个女儿花费支出221377.35元要求原告分担的意见,因仅凭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为此支出,故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综合全案的情况及原告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赔偿被告10000元为宜。
(六)、关于原告申请房屋价值鉴定支出的鉴定费8000元,系对作出两套房产的价值的鉴定费,因本院仅对位于洛阳新区滨河路以南星河苑小区4号楼18楼D座房产予以处理,故本院仅认定一半、即4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支付原告一半,即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寇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寇某甲、胡某甲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支付14年(寇某甲1年,胡某甲13年),每一年支付一次,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履行。
三、位于洛阳新区滨河路以南星河苑小区4号楼18楼D座房产一套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承担银行贷款。
四、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351347.58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14308.83元。二人相互折抵,原告最终支付被告37038.75元。
五、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六、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主张。
七、本案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 菊
审判员 尤双喜
审判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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