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021号
原告宋秀苗,女,汉族,1969年6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书铭,系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崔香玉,女,汉族,1974年10月3日生。
被告洛阳市丰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艳光,总经理。
上列原告宋秀苗诉崔香玉、洛阳市丰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苗的委托代理人郭书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香玉、丰岩国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望春门街1号天元在水一方9幢多套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323.9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崔香玉用于开办公司。租赁期限从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共计120个月。租金标准为: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80元/月/平方米,即每月租金185912元,年租金合计2230944元。后被告在装修二楼时,对房屋面积进行了扩建,在合同约定面积2323.9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68.7平方米,使实际面积增加至2392.6平方米(合同最后一页有被告丰岩国际加盖公章确认),被告按2392.6平方米的面积,每半年支付原告租金一次,均系被告丰岩国际的会计李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底至今,被告未再支付过原告房屋租金,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但未果。经查,被告崔香玉系被告丰岩国际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崔香玉承租原告房屋后一直由被告丰岩国际实际使用,并作为公司注册地办理公司登记。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按房屋原状返还承租原告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望春门街1号天元在水一方9幢的2392.6平方米的房屋。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339856元及违约金689068.8元(租金从2014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为1339856元,并要求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
被告崔香玉、丰岩国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崔香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望春门街1号天元在水一方9幢建筑面积共计2323.9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崔香玉用于商业经营。合同第一、第二条约定了房屋的基本情况和房屋用途。第三条约定了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共计120个月。(其中免除第一年的二个月的租金)。第三条约定租金,(一)租金标准,为: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租金为:80元/月/平方米,即每月租金185912元,每年租金合计2230944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为:84元/月/平方米,即每月租金195207.6元,每年租金合计2342491.2元;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租金为:88元/月/平方米,即每月租金204503.2元,每年租金合计2454038.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的交付及返还,(一)交付: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的3日内,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二)返还: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乙方撤离时,乙方应将房屋恢复到原有状态,不能恢复的,要保持撤离时的状态。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的解除,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一)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二)欠缴各项应由乙方支付的费用达拾万圆以上的……。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一)甲方保证该房屋无产权纠纷而不影响乙方正常使用,否则甲方赔偿乙方所受损失;(二)乙方有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年租金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当年日租金的两倍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在该合同的最后一页双方签名的下方空白处,手写如下内容:“补充:实际装饰二楼时,向东扩3米,南北增加22.9米,比原合同2323.9平方米增加68.7平方,故现实际租用面积应为2392.6平方米。崔、宋”,被告丰岩国际在该手写部分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租赁房屋进行交接,被告正常使用房屋,按时缴纳租金。在2014年3月31日被告应当支付下个半年租金时,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崔香玉,电话答应支付房租,一直不见人,也没有支付房租。直至2014年9月份后,原告与被告崔香玉失联,房屋没有移交。为此,原告具状来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按房屋原状返还承租原告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望春门街1号天元在水一方9幢的2392.6平方米的房屋。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339856元及违约金689068.8元(租金从2014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为1339856元,并要求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被告崔香玉、丰岩国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另查明,房屋实际由被告丰岩国际作为办公场所使用,租金系由被告丰岩国际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丰岩国际注册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丰岩国际的工商注册登记住所地为洛阳市洛龙区望春门街1号天元在水一方9幢104号,即原告出租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香玉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合同的解除条款的约定,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至今拖欠原告租金未付,已符合该条款第(一)、(二)项的约定,拖欠租金已达30日、费用达10万元以上,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租赁合同中原约定建筑面积为2323.9平方米,后被告丰岩国际在使用过程中增加68.7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为2392.6平方米,并加盖公章确认,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计算租金的面积按2392.6平方米认定,按每月每平方米80元计算,即每月租金为191408元(2392.6平方米×80元/月/平方米),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止,被告拖欠租金为1339856元(2392.6平方米×80元/月/平方米×7个月),并从2014年11月2日开始被告按每月租金191408元继续支付原告房租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且被告违约的事实存在,故按该约定,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按2392.6平方米面积认定,年租金为2296896元(2392.6平方米×80元/月/平方米×12个月),年租金30%的违约金为689068.8元(2296896元×30%)。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被告返还承租的房屋的主张,因本院已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解除条件予以解除,故被告负有返还承租房屋的义务,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在撤离时应将房屋恢复到原有状态,不能恢复的,保持撤离时的状态。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的规定,被告崔香玉系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依法应当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虽然被告丰岩国际不是该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在实际履行合同中,首先在合同书的补充条款上加盖了公章,同时又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同时又向原告支付了房租,承租人的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两被告共同租赁了原告的房屋。被告丰岩国际负有与被告崔香玉共同承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即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秀苗与被告崔香玉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崔香玉、洛阳市丰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望春门街1号天元在水一方9幢的2392.6平方米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宋秀苗。
三、被告崔香玉、洛阳市丰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宋秀苗房屋租金1339856元及违约金689068.8元(租金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为1339856元,并从2014年11月2日开始按每月租金191408元被告继续支付房租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3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芳
审 判 员 尤双喜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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