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01号
原告:刘喜玲,女,汉族,1948年6月19日生。
被告:李再朝,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生。
被告:洛阳巨融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勇干,经理。
原告刘喜玲诉被告李再朝、被告洛阳巨融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巨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喜玲、被告李再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刘喜玲与被告李再朝和被告洛阳巨融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刘喜玲借给李再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延续三个月至2014年12月21日止。月利率为1.5%,由洛阳巨融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监管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喜玲于2014年6月23日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再朝,李再朝向本人出具借据一份。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李再朝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再朝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为月1.5%,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为止);2、被告洛阳巨融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李再朝、被告巨融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李再朝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及收到原告款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属于入股分红,现在公司亏损,应该先进行算账,再根据情况来说是否应付原告款项。
被告巨融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刘喜玲与被告李再朝、巨融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协议号:B6-27)一份,刘喜玲将10万元转入被告李再朝账户。该协议期满后,2014年9月22日,原告刘喜玲与被告李再朝、巨融公司续签《委托协议》一份(协议号:NO.﹤2014﹥协字第B9-53号)。该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自有合法资金壹拾万元整委托给被告李再朝股份运营,委托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月红利为1.5%,运营期限届满时返还委托金额及红利。该协议并约定被告巨融公司自愿承担连带监管保证责任,即在委托期限届满时运营人李再朝若未及时兑付完委托金额时由巨融公司在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兑付。该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所签《委托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协议名为股份运营,但从其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被告到期返还本金及固定收益,由此可知双方实为借款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再朝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巨融公司承诺在期限届满、原告未获偿付时无条件代为兑付,应视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再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喜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洛阳巨融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再朝、被告洛阳巨融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李 芳
审判员 :姚光辉
助审员 :曹艳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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