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会娟诉郑东、李创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27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刘会娟,女,汉族,1964年1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兰、周亚南(实习律师),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东,男,汉族,1987年7月27日生。
被告:李创杰,男,汉族,1987年10月22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曦,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刘会娟诉被告郑东、李创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刘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周亚男、被告李创杰、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郑东驾驶豫C3T621号货车(车主为李创杰)沿洛宜路蓝郡小区西端围墙东附近由东向东掉头行驶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洛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货车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经诊断为:口腔颌面软组织挫裂伤、11、12、13、21、22、23烤瓷联冠脱落,11、12、21缺少等。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郑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被告太平洋财险承保了豫C3T621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52.14元。2、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被告李创杰辩称:我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赔偿,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交强险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停车费、诉讼费等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6时25分,在洛阳市洛龙区洛宜路蓝郡小区西端围墙东32.5米处,被告郑东驾驶车主为被告李创杰的豫C3T621号福田牌轻型货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郑东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期间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创杰支付费用900元。另在庭审中,被告李创杰称被告郑东系其雇员。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被告李创杰的豫C3T621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
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金额如下:1、医疗费21231.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4、误工费1638.94元(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365天×19天);5、护理费1511.64元(79.56元/天×19天×1人);6、交通费414元;7、停车费150元。上述1-7项共计26466.1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118.54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其中2014年12月1日的住院费收据中结算金额为2194.63元,但其中医保统筹支付752.02元,个人支付金额1442.61元,故本院仅认定个人支付的金额1442.61元。关于原告提供的洛阳健康家庭药业有限公司龙祥大药房的定额发票360元,因缺少医生的处方笺证明外购药的必要性,及无证据证明系原告的花费支出,故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住院19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9天×30元/天=570元。3、营养费190元。原告住院19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9天×10元/天=190元。4、误工费1638.9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蔬菜批发业,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9天,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计算公式为:31485元/年÷365天×19天=1638.9元。5、护理费1511.7元。原告住院19天,期间1人陪护,未提供陪护人员的身份及经济收入等相关证据,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29041元/年÷365天×19天×1人=1511.7元。6、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为300元。7、停车费150元。该项费用有合法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述第1至7项共计:24479.14元。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虽被告郑东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李创杰认可被告郑东系其雇员,故被告李创杰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郑东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创杰的豫C3T621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余额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支付。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的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误工费1638.9元、护理费1511.7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50元,共计3600.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2011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合计20878.5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无)。综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3600.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内支付给原告3600.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20878.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余额10878.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给原告。上述,被告太平洋财险共计赔付原告24479.14元。关于被告李创杰先行垫付的费用900元,因原告的诉求金额中不包含该费用,故本案中不予扣除。被告郑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会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479.14元。
二、被告李创杰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偿原告费用。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郑东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元,由被告李创杰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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