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刘海燕,女,汉族,1981年9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建康。
第三人:杨灵强,男,汉族,1991年1月4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海燕诉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杨灵强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海燕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海燕承担。
代审判员 :周亚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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