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星星寻衅滋事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49:25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2)淮刑初字第220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星星(又名“葛星”),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 辩护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星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星星及其辩护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0日夜23时许,被告人葛星星伙同宋XX、任XX等人在淮滨二高门口无事生非,与门卫张XX等人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在撕打中,葛星星将张XX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被告人葛星星辩称,对罪名有异议,我不是无事生非,是被害人先和我发生口角拉住我不让我走。 辩护人余军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和被害人事先已发生口角才相互厮打,并非无事生非,滋事取乐;2、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积极,悔罪明显;4、被告人审理时已成年,应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0日夜23时许,被告人葛星星伙同宋XX、任XX等人到淮滨二高门口滋事。被害人张XX在淮滨二高值班看见后上前问问情况。被告人葛星星与被害人张XX发生口角,后张XX喊其他同事去拉葛星星并互相厮打。在厮打中,葛星星将张XX打伤。被告人葛星星被出警民警当场抓获。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葛星星亲属与被害人张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葛星星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葛星星任何刑事、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葛星星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张XX厮打的事实。 2、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其被葛星星打伤的事实。3、证人任XX、宋XX、华X、杜X证言,证实打架的经过。4、证人黄XX证言,证实张XX受伤的事实。5、书证被告人葛星星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在卷。6、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04016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7、视频录像,证实案发时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星星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星星当庭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星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行政拘留15日已折抵。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茂 清 审 判 员 孙 存 春 审 判 员 王 仁 地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