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周作顺,男,汉族,1951年8月16日出生。
被告李再朝,男,汉族,1966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洛阳巨融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勇干,经理。
原告周作顺诉李再朝、洛阳巨融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巨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周作顺、被告李再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周作顺与被告李再朝、巨融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周作顺借给李再朝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5%,由巨融公司承担连带监管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周作顺于2014年10月16日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李再朝,李再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于被告出现经营困难,不能向原告支付本息,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再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及利息(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洛阳巨融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再朝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及收到原告款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属于入股分红,现在公司亏损,应该先进行算账,再根据情况来说是否应付原告款项。
被告巨融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周作顺与被告李再朝、巨融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资金20万元委托被告李再朝股份运营,委托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5%,运营期限届满时返还委托金额及红利。该协议并约定被告巨融公司自愿承担连带监管保证责任,即在委托期限届满时运营人若未及时兑付则由巨融公司无条件代为兑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周作顺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李再朝。该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所签《委托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协议名为股份运营,但从其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被告到期返还本金及固定收益。由此可知双方实为借款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再朝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巨融公司承诺在期限届满、原告未获偿付时无条件代为兑付,应视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再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作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洛阳巨融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李再朝、被告洛阳巨融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李 芳
审判员 :姚光辉
助审员 :曹艳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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