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670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被告晋某某,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代审判员 朱 冲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海青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