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晓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26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晓亮,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晓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晓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贾晓亮在龙门镇裴村贾某某家中将棕色广州本田SDH100-41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520元。
2014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贾晓亮在龙门镇裴村田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将现金850元及手机、笔记本电脑、茶叶、茶具盗走,田松强回家发现后,贾晓亮将手机、笔记本电脑、茶叶、茶具等物品丢在田松强家围墙下后携带850元现金逃走。
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贾晓亮到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欣达市场东100米处把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豫AY306F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驾驶室车窗砸破后,将吴某某放在副驾驶工具箱内的棕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500元左右、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银行卡六张、加油卡两张及钻戒一枚。其中卡号为9030290001394495的中石油加油卡被贾晓亮在中石油洛阳第17号、第23号加油站套现700元,消费10元。经鉴定,被盗钻戒价值55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晓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晓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二起未盗窃现金,指控第三起未盗窃钻戒,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贾晓亮到本区龙门镇裴村贾某某家,将院内停放的一辆本田5DH100-41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0元。
2014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贾晓亮携带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到本区龙门镇裴村田某某家,将防盗窗卸掉后翻窗进入田家院内并将大门反锁实施盗窃。后贾晓亮盗得现金850元及手机、笔记本电脑、茶叶、茶具等物准备离开时,因发现田家有人回来,遂将笔记本电脑等物扔在院内围墙下携带现金翻墙逃跑。
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贾晓亮到本区安乐镇欣达市场附近,将吴某某停放的豫AY306F黑色大众朗逸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碎,将副驾驶工具箱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元左右、钻戒一枚、中石油加油卡、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后被告人贾晓亮持盗窃的加油卡到中石油第17、第23加油站,购买香烟消费10元并以给他人刷卡加油的方式套取现金700元。经鉴定,被盗钻戒价值55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晓亮亲属向失主贾某某、田某某、吴某某退赔,并取得失主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失主田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卫某某的证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被盗加油卡交易明细表、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贾晓亮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晓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贾晓亮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晓亮亲属已向失主退赔并取得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晓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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