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景爱诉杨曼曼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26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445号
原告刘景爱,女,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西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曼曼,女,汉族,1980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景爱诉被告杨曼曼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我院起诉后,我院于2015年1月22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西省、被告杨曼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14时,原告刘景爱和儿媳妇马利影等人在洛龙区关林新商贸城购物,张蒙与马利影均在洛龙区关林新商贸城开店卖服装,因张蒙与马利影有经济纠纷,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杨曼曼对刘景爱及马利影进行殴打。原告刘景爱与马利影均被打伤,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景爱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942.27元。被告杨曼曼于2014年8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处以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共计11814.27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部分伤情不是被告所致,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4时许,原告刘景爱在洛龙区关林新商贸城购物,因张蒙与原告刘景爱儿媳马利影有经济纠纷,原告刘景爱就到张蒙的店内向张蒙要钱,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刘景爱将张蒙母亲叫到现场,张蒙将其嫂子杨曼曼叫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后杨曼曼对马利影、刘景爱殴打,张蒙对马利影殴打。2014年8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对被告杨曼曼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6月17日刘景爱经洛阳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脑梗塞,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942.27元。
上述事实有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被告杨曼曼殴打原告刘景爱造成刘景爱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有一定过错,并且治疗中有伤情不是被告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景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4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元=70元、护理费7天×79元/天(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53元、误工费7天×86元/天(2013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602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因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447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曼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景爱医疗费等费用4477元。
二、驳回原告刘景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景爱承担250元,由被告杨曼曼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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