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龙少民初字第06号
原告:余某某,男,201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被告:余某甲,男,1984年1与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系原告父亲。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余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余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香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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