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宣独任审判,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双方相识,于2008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语言不和而打骂原告。2012年原告与被告生下一个女儿,由于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把所有的怨气全撒在原告身上。原告非常疼爱孩子,尽管被告每次吵架后都提出离婚,但为了避免伤害与孩子之间的感情,原告一直对双方的婚姻进行挽留。无奈被告性格偏执、情绪异变,使得夫妻感情根本得不到改善,双方的争吵越来越激烈,使原告痛苦不堪。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暴打一顿,将原告的右眼打伤。为了逃避痛苦的家庭生活,原告只好居住在单位。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原告净身出户。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失败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虽经多年努力但双方感情仍无好转迹象。原告对这场婚姻已经彻底失去信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崔欣怡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78号1幢3-203的房产、位于升龙广场B座2楼的商铺,以及家具家电等。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2、因为不应当判决离婚,所以涉及不到孩子的抚养费。3、原告嫁到我家时是农村户口,嫁过来之后才入了我家的户口,因此我认为不应当分割财产。
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被告双方通过交友网站相识,自由恋爱,并于2008年9月16日在河南省孟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孩崔欣怡。
另查明,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78号新天地红太阳小区1幢3-203室。双方共同财产包括:一、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78号新天地红太阳小区1幢3-203室房产一处,该房产首付143100元;二、升龙广场B座2楼商铺一处,以及相关家电家具。双方共同债务包括: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78号新天地红太阳小区1幢3-203室房产未清偿的贷款。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分歧、争执,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右眼打伤,原告因此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相扶持和帮助。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时,都应互相谅解、积极沟通。被告在发生矛盾时将原告打伤,是非常错误的。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所陈述的矛盾都是家庭琐事,若相互谅解,还是能挽救家庭的。特别是孩子尚小,需夫妻共同呵护才能健康成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定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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