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孟利利。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向武。
委托代理人:郑海涛,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孟利利与被告刘向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利利的委托代理人赵向军,被告刘向武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因双方处理离婚财产分割事宜,被告同意支付原告5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再推脱,拒不支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1份、欠条1张,证明原、被告离婚以及被告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必须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的离婚时间是2011年10月13日,而欠条的书写时间是同年的9月29日,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尚未离婚,该欠条不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应当有理由。原、被告在正式离婚前,多次协商离婚以及财产分割事宜,多次写有离婚协议,被告也多次给原告打过欠条,但都未形成一致意见。因此,原、被告在协商离婚时所写的欠条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应当以最终的离婚协议为准。2011年10月13日的离婚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均按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欠款。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利利与被告刘向武199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婚生一女刘某。2011年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2011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因夫妻双方离婚财产分割,男方同意付给女方伍万元整,款项于离婚之日起一年时付清。(2012年12月31号前),刘向武,2011.9.29。同年10月13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刘某由被告抚养,暂由原告同刘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吉利区河阳新村10号楼3单元206室房产、吉利区康乐花园13号楼97号商业门面房一套归被告所有,继承权归刘某所有;洛阳市瀍河区新街新房家园11-3-2-302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该房尚余公积金贷款由被告负责至全部还清为止;朗逸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离婚协议还对夫妻存款、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但未对之前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1年9月29日,被告刘向武给原告孟利利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因离婚财产分割,男方同意付给女方50000元并约定离婚之日起一年时付清,该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就离婚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与原、被告登记离婚时所达成的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刘向武拒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向武关于其多次与原告孟利利协商离婚事宜,多次出具欠条,2011年9月29日的欠条未生效的辩解,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向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孟利利欠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的一半600元,由被告刘向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 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凯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