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初字第30号
原告:王建霞。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小四。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建霞诉被告吴小四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发,被告吴小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霞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吴某某,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夫妻有共同财产22万元:吉利区西霞花园29栋204住房一套,价值18万元,按揭贷款10万元,支付房款8万元,装修8万元,西杨村安置房一套,交购房款6万元;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经常吃喝嫖赌,导致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保证不再带任何女性回家洗澡,好好过日子,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被告仍我行我素,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实在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女儿上大学费用及大病医疗费用被告承担一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小四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过错部分事实不属实,财产部分的叙述不属实;如果双方离婚的情况下,小女儿吴某某由被告抚养,西霞花园的房产归被告所有,当时以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10万元,支付购房款8万元,装修花了6万元,房贷10年还清,每月还款1000余元,从2013年10月份左右到现在。另外,购房的首付款被告借了被告妹妹吴某青15000元、吴某芬10000元,现在还没有还,这钱原告也知道。装修的钱是西杨村拆迁补偿款70000元拿出来装修的。当时被告父母看被告带两个孩子,原告又没有工作,日子艰难,刚好西杨村面临拆迁,被告父母让被告在被告父母的宅基地上花了3万余元盖了大约200平米的房子,为此被告借两个妹妹25000元,这200平米房子的拆迁补偿款共计12万元余元,当时村里扣了6万余元,退了6万元,就把这6万元花在装修上了。后来村里把扣的6万余元退给被告,被告认为这个钱应当是父母的钱,就将该款给了父母。西杨村所有安置款、房款归被告父母所有和原告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2份,被告书写的保证1份,法院调解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原告曾在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被告书写保证1份,原告撤诉。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保证及调解笔录不能证明原、被告婚姻破裂。上次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带女同事回家洗澡,引起原告的误解,并非是被告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为了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才写的保证,从2014年6月到现在,被告一直遵守保证。
2、吴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孩子吴某某一直由原告在家照看,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顾。根据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孩子应当由原告抚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孩子一直由原告照看,这是原告的义务和责任,孩子长大以后,被告也照料了孩子。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孩子的各项支出是由被告支付的。
3、2012年2月14日被告与洛阳石化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吉利区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载明房屋价款为162898元;被告与洛阳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1份,载明贷款10万元;票据3张,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吉利区西霞花园购买房屋一套,2011年11月1日被告缴纳62898元购房款,支付11022元购买西霞花园地下室,购房款的首付及装修的钱均是原被告积攒的钱。原告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房屋。2013年10月以前被告的工资都是由原告掌管,但是购买房屋的首付款、装修款都是被告吴小四借别人的钱来支付的。
吉利区住户地面附着物调查登记表1份,西杨村征迁户奖励补助结算卡1份,证明吴小四名下的宅基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2月28日,西杨村村委收到吴小四64800元,12万余元拆迁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被告父母的补偿款。2014年西杨村委将64800元扣房款退还给吴小四,该钱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分割一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都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的户口到现在还在焦作没在西杨村,地面附着物都是原、被告结婚前盖好的,拆迁款都应当给被告的父母,拆迁前以吴小四父母的宅基地使用证为准,现在被告父母都健在。西杨村委退的64800元吴小四领取了,但这个补偿款是父母的,因此,被告把钱都给了父母。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7年11月18日婚生一女名吴某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调解,被告写出书面保证后,二人和好结案。但案结之后被告未再给原告任何生活费,双方仍为怀疑对方有外遇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以162898元购置吉利区西霞花园29栋204住房一套,交首付62898元,使用被告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10万元,该贷款从2012年9月26日起,为期10年,被告为此每月还款1000余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已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约29000元。2011年11月1日,二人以11022元购买西霞花园地下室一间。大概在2010年,吉利区西杨村面临拆迁,原、被告在西杨村老宅院新盖200平米住房,2011年得拆迁补偿款124800元。原、被告将其中的6万元用于房屋装修,余款64800元被告交付了其父母。2013年6月,被告单位换工资卡,被告持有新的工资卡后未再交给原告使用。
另查,被告吴小四与其前妻育有一女,双方协议离婚时,该女由吴小四直接抚养。吴小四每月收入2400-2500元,每月需还房贷500-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建霞起诉与被告吴小四离婚,被告吴小四虽表示不同意,但至今为止,双方还是经常为怀疑对方有外遇而相互指责,吵架,被告持有自己工资卡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要求对婚生女吴某某直接抚养,考虑到吴某某系女孩,一直跟随原告王建霞共同生活,被告吴小四与前妻育有一女由吴小四直接抚养的实际情况,吴某某以原告王建霞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吴小四承担一定的抚养费。根据吴某某生活需要,征询双方意见,本院酌定将抚养费确定为每月500元。被告辩称西杨村拆迁补偿款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庭审中自认自己回老家盖了200平米的房子,得拆迁补偿款12万余元的事实。结合原告出示吉利区住户地面附着物调查登记表,西杨村征迁户奖励补助结算卡等证据,该西杨村征迁户奖励补助结算卡载明:房屋主体面积奖200.6平米,姓名为吴小四;吉利区住户地面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亦显示产权人姓名为吴小四,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自认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西杨村拆迁补偿款1248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被告吴小四辩称借其妹妹2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另案另诉。原告诉称要求分割22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查明的共同财产有227720元,对于原告未要求的部分,是原告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建霞与被告吴小四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某由原告王建霞直接抚养,被告吴小四自2015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吴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吴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月底支付一次。
三、被告吴小四有探视吴某某的权利,具体探视时间为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周六,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20点。由原告王建霞送至双方约定地点,被告吴小四在此接走,送回亦然。
四、夫妻共同财产吉利区西霞花园29栋204住房一套,地下室一间归被告吴小四所有,被告吴小四补偿原告王建霞77600元。
五、西杨村拆迁补偿款64800元,被告吴小四付给原告王建霞32400元。
上述四、五条共计110000元,被告吴小四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王建霞、被告吴小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的一半200元,原告王建霞、被告吴小四各负担100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君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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