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瀍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秦某某,女,汉族,1978年5月23日生,住瀍河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8日生,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秦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秦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代审判员 李雅然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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