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诚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25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洛阳诚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董成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鹏,该公司财务总监,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周亚青,总经理。
原告洛阳诚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诚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诚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投资意向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有意向被告投资,但需进一步考察,考察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止。在未签订投资协议之前,原告先行向被告投入投资意向金人民币300万元。投资意向诚意金的性质,作用体现甲方诚意,不作为投资,也不作为投资的保证。不论何种原因,双方在本意向书第二条确定的考察期间来签订投资协议,乙方(被告)无条件返还投资意向诚意金。并约定,如投资考察期间届满,双方未签订投资协议,乙方应在投资考察期到期当天将投资意向诚意金汇至甲方(原告)指定账户,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退还投资意向诚意金,应自违约之日起按投资意向诚意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并以本公司在建的锦清绣苑一号楼1-12层共计10320平方米房屋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将3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在投资考察期间届满,双方未签订投资协议,但被告也没有将原告的投资意向诚意金返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同意返还投资意向金的期限延长至2013年10月9日止,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投资诚意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洛阳诚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洛阳诚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意向书一份,约定如下:洛阳诚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意向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锦绣苑小区项目进行投资,……第二条、投资考察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止;第三条、投资意向诚意金:在双方未签订投资协议前,原告先行向被告投入投资意向诚意金人民币3000000元……第四条、投资意向诚意金的性质:作为体现甲方诚意的作用,不作为投资,也不作为投资的保证;不论何种原因,如双方在本意向书第二条确定的考察期内未签订投资协议,乙方无条件返还投资意向诚意金……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退还投资意向诚意金,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按投资意向诚意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交通费、公证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双方同时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的锦绣苑一号楼1—12层房屋做抵押担保。但是因该建筑物手续不全,故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如约将投资意向诚意金3000000元付给被告,后双方约定将期限延长至2013年10月9日。在约定期限内,被告未能将原告的投资意向诚意金返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投资诚意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诚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洛阳诚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意向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处投入投资意向诚意金,并约定了返还期限及违约责任,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期返还300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意向诚意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请求原告按照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过高,因双方约定该诚意金不作为投资,且双方投资合同并未成立,因原告的投入为货币,双方虽然约定了抵押,但是因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不成立,被告应自2013年10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返还原告较为妥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诚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意向诚意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违约金至本3000000元本金全部还清之日之日;
二、驳回原告洛阳诚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锦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寿卫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屈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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