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坤坤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52:12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沁刑初字第00154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坤坤(又名王坤),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8天)。于2013年5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坤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张文煊、被告人王坤坤、辩护人杨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坤坤与任XX酒后因琐事在被告人王坤坤家发生争吵,被人拦开。后被告人王坤坤与任XX在本村村民秦川家门口又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坤坤用水果刀将任XX胳膊、腹部捅伤。经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任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被告人王坤坤的辩护人杨庆军辩称:被害人任XX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王坤坤捅伤被害人任XX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对被告人王坤坤减轻处罚。 另查明,1、被告人王坤坤的父亲王天才与任XX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任XX经济损失70000元(已履行,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任XX的谅解;2、被告人王坤坤的作案工具未找到;3、2013年1月30日,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在沁阳市柏香镇西宜作村将被告人王坤坤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坤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诊断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沁阳市柏香镇西宜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的证言、被害人任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沁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坤坤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坤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坤坤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任XX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坤坤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任XX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王坤坤捅伤被害人任XX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对被告人王坤坤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坤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敏洁 审 判 员 王慎锋 助理审判员 秦磊磊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范献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