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与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24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魏某,女,1984年7月20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甲,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原告父亲,一般代理。
被告巴某某,男,1982年5月27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魏某诉被告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五星、魏某甲,被告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1年我与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日生一女孩巴某甲。哺乳期内,被告也不管孩子,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无婚后财产。我的婚前财产为电视一台,电视柜、鞋柜各一台,饮水机一台。请法院判决:1、要求离婚;2、要求依法分割家庭财产;3、女儿巴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巴某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告对婚姻关系不能存续有重大过错。双方没有婚后财产可供分割,原告索取的首饰彩礼应该返还,事实理由里的婚前财产是我们给的彩礼原告购买的,答辩人没有能力承担每月千元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8月1日生育一女儿巴某甲。原被告均认可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原告魏某主张被告每月收入47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被告认可系水电安装工。被告另主张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有以下婚前财产:创维37寸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饮水机一台、夏凉被2条、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床单2条、毛毯2条、褥子1条、被子6条(有2条是坏的),原告认可电视柜、鞋柜、饮水机、6条被子的被罩是用彩礼购买。被告否认有褥子但是认可6条被子的被罩是原告购买,同时主张其余东西均是用被告给付的彩礼购买的。被告另主张结婚时给原告送有以下彩礼:现金16000元,还有耳环、项链、戒指、手镯均为黄金。原告认可送有现金13000元,但首饰为耳环、项链、戒指、手链,总共不超过十五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紧张,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巴某甲年龄尚幼,随母亲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收入47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认可系水电安装工,本院酌定抚养费每月600元。关于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饮水机一台、夏凉被2条、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床单2条、毛毯2条、被子6条(有2条是坏的)这些东西,考虑到结婚时被告给原告送有礼金且这些东西已经投入到婚后生活中,可以认定为婚后财产,考虑到方便生活,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子6条(有2条是坏的)归被告巴某某所有,夏凉被2条、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床单2条、毛毯2条归原告魏某所有。创维37寸电视一台为原告婚前财产。被告提出的返还彩礼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有褥子1条,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巴某甲由原告魏某抚养,被告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3月起支付至巴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魏某婚前财产:创维37寸电视一台。婚后共同财产:夏凉被2条、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床单2条、毛毯2条归原告魏某所有;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饮水机一台、被子6条(有2条是坏的)归被告巴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150元,被告巴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晓芬
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
人民陪审员  段军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代书 记员  张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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