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瀍民初字第91号
原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启明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红芳,乡长。
被告权振利,男,汉族,1968年11月24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乡史家湾村6组47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诉被告权振利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7485元,减半收取3742.5元,由原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审 判 员 郭 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刘夏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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