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瀍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王金岭,男,汉族,1972年2月17日出生,住址为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杜晓冰,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为洛阳市涧西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岭诉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众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金岭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岭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一款、第140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金岭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雷海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代)书记员 李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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