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瀍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2013年8月27日生,现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理人张柏川,男,汉族,1989年9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张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潘灿好,女,汉族,1993年11月10日生,住址同上,系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付可以,男,汉族,1971年4月4日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雅斌,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余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会军,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付可以、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柏川及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明,被告付可以及委托代理人刘雅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25日10时25分,被告付可以驾驶豫C1Q976号洛嘉牌三轮摩托车与潘灿好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寿娟、潘灿好、原告张某某受伤。(2014)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母亲潘灿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付可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住进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张某某被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右足软组织损伤,一共住院11天,花掉医疗费4000余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795.63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付可以辩称:一、付可以的豫C1Q976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信达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二、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灿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付可以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治疗,共计支付潘灿好、张某某医疗费等赔偿金43100元。2014年7月8日,代理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潘灿好、张某某亲属许志刚向被告付可以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付可以配合许志刚索要赔偿款,保险公司所赔的款项由许志刚接收,与付可以无关,以后所有费用与付可以无关。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家庭条件并不宽裕的答辩人已经尽最大能力对原告进行赔偿,并且原告承诺以后所有费用均与被告无关。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豫C1Q976号车仅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起诉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保险公司仅承担合理合法范围内的损失,诉讼费用、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0时25分,在瀍河区新街小石桥南头,被告付可以驾驶豫C1Q976号洛嘉牌三轮摩托车载一人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之母潘灿好驾驶凤凰牌电动车载张寿娟、张某某由西向东斜穿机动车道,当双方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三轮车前部与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张寿娟、原告张某某及母亲潘灿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可以负事故主要责任,潘灿好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5405.57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11月2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付可以所有的豫C1Q976号洛嘉牌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2015年1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之母潘灿好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之母潘灿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8000元;二、张某某、张寿娟放弃请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权利;三、原告潘灿好、张某某、张寿娟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就此事,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可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和10元计算,交通费以每天10元为宜,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5000元。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张某某应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41751元{【医疗费540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护理费1750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2人)+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元/年×20年×10%)】×7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辩称已通过许志刚支付原告赔偿款43100元,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可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175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付可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8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84元,被告付可以负担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海花
审 判 员 魏奇峰
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李嘉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