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瀍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3日生,住西工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3年4月25日生,住本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代审判员 李雅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孙 倩
分享到:
